甲男跟乙女原本是夫妻,在分居期間,甲進入乙使用的車子內,拷貝車內行車紀錄器的錄影資料,拿來對乙女的朋友提告妨害家庭告訴,乙女知道後,對甲男提起妨害電腦使用告訴。檢察官起訴後,苗栗地院判決構成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甲男上訴到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這份被選為具有參考價值的判決探討了妨害家庭與妨害電腦使用間的權衡:

甲男的訴訟權保障和乙女的隱私權保護存在衝突

隱私權從釋字603、689號解釋後,都肯認是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如何取得、使用行車紀錄器的資料,應該存有尊重他人隱私權的概念。通姦或相姦,常常以隱密的方式,因為保護隱私權的關係,被害人舉證不易。甲男的訴訟權保障和乙女的隱私權保護,可能會產生衝突,此時應該從憲法比例原則作為審查標準。

即便是夫妻,仍然享有隱私權

妨害電腦使用罪,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是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
夫妻雙方,雖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義務,通姦、相姦應該予以非難,但人格各自獨立,並不是就要讓配偶的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全盤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如果藉口懷疑或有調查外遇的必要,恣意窺探、取得隱私領域,無法認為是法律上的正當理由。

妨害家庭與電腦間的法益衡量

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是為適應現代社會生活而新創的保護法益規範,而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法定刑是5年以下,妨害家庭的通姦、相姦則是1年以下,比較起來,妨害電腦使用的法益,應該更受保護,甲男沒有依循合法途徑,擅自取得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中的電磁紀錄,已經侵害乙女的合理隱私期待,足生損害,即便電磁紀錄並沒有減損,仍然構成刑法第359條的妨害電腦使用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