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不能任用兼有外國國籍的人為公務員。在任用之後,才兼有外國國籍的話,應予以免職。
劉醫師從80年開始擔任市立聯合醫院醫師,經銓敘部以醫事人員任用。101年,衛生局發現劉醫師在93年的時候取得加拿大籍,因此核定劉醫師免職,並溯自取得加拿大籍那天。劉醫師提起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在102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確定,劉醫師聲請大法官解釋,大法官做成釋字768號合憲解釋。
聲請人的主張
- 如前面提到的,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公務人員不能兼有外國國籍。劉醫師主張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沒有針對兼具外國國籍可否擔任公務員特別規定,違反憲法基本國策、平等與工作權。
-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劉先生認為這個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讓兼具外國國籍之醫事人員無法預見將受免職處分。
- 國籍法第20條規定教育與公營事業人員,如果經主管機關核准,兼有外國國籍者還是可以擔任相關的公職,劉醫師認為這樣的差別待遇,違反平等權。
釋憲結果
一、解釋範圍僅限醫師:
由於到醫事人員的範圍很大,本件只以具有公務員身分的醫師作為解釋的範圍,沒有及於其他。
二、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並沒有違反明確性原則
理由書認為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提到的【其他法律】,自然包括了公務人員任用法以及國籍法,應該是受規範者所得預見,而且可以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並沒有違反明確性原則。
三、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國籍法禁止公職醫師雙重國籍的規定合憲
解釋討論的是服公職權跟平等權,至於劉醫師主張的工作權,理由書認為公職本來就是特殊類型的工作,所以只要討論服公職權即可。
(一)審查標準的選擇:寬鬆
無論是服公職權或平等權,理由書都採取寬鬆的審查標準,理由在於:公務員代表國家履行公共任務,與國家恆處於特別緊密的忠誠、信任關係,因此國家就兼具外國國籍者是否適於擔任公務人員,應有較大裁量空間。
因此,限制目的如屬正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就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二)服公職權
理由書認為:禁止兼有外國國籍的人擔任公職醫師,是為了維護國家與公務人員間之忠誠與信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限制的手段也沒有恣意,而有合理關聯。
(三)平等權
如前面提到的審查標準,國家就兼具外國國籍者是否適任公務人員,以及適任何種類公務人員,應享有較大裁量空間。以職業別為基礎所為之分類,並未涉及可疑分類,應採寬鬆審查。
教育跟公營事業人員的特別規定,有其特殊理由,例如為延攬不易覓得之專長或特殊技能之人才,以領導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以提升國內教學及研究之水準;或為延攬優秀人才以提升公營事業營運績效,屬於合法公益,手段也有助於目的的達成,並沒有違背平等權。
更何況,教育跟公營事業人員,也不是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和公職醫師無法比。
(四)基本國策
至於基本國策中包括憲法本文第157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雖然提及國家應促進醫療,但國家應有較大的政策形成空間。
公職醫師,可以有外國籍嗎? 有 “ 1 則迴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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