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建新」曾是職棒米迪亞暴龍執行長,認為97年間自由時報未經查證而不實報導「買球隊打假球」。Google「施建新」,可以發現許多轉載該報導的網頁,因此起訴請求被告「GOOGLE公司」移除「www .google .com .tw」以「施建新」關鍵字取得的特定網路搜尋結果及「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之「搜尋建議關鍵字」。
台北地院在1067月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後,施先生提起上訴後,高院於107620日再以106上字1160號判決駁回上訴,之前我們介紹過一審判決,以下我們來看看二審講了什麼。

()被遺忘權是不是憲法保障的權利?!

被告Google認為被遺忘權是歐盟的判決跟規定,我們不是歐盟會員國。高院認為對資訊自主權與控制權,應該是涵蓋在隱私權的範圍,依照釋字603號解釋,受憲法保護。
關於釋字603號解釋,請見「身分證強制按指紋,為什麼違憲?」一文。

()搜尋結果是一種言論

高院繼續指出,搜尋引擎利用獨特的演算法提供搜尋結果,屬於表現行為,是一種言論形式,也有協助公眾在網路上發布資訊、取得必要資訊的功能。
所以,搜尋引擎提供的檢索結果,即便屬於商業上的意見表達、以營利為目的,仍然受到言論自由的保護,不可以任意限制或刪除,否則將傷害搜尋引擎業者的表現自由與中立性,影響公眾的認知及判斷。

()被遺忘權甚麼時候存在?

既然被遺忘權涉及資訊隱私跟言論自由間會產生衝突,甚麼時候可以認為被遺忘權存在?
高院認為應該通盤考量下述因素:
  1. 搜尋結果所連結內容之資訊目的。
  2. 公開資訊之目的及其社會意義。
  3. 要求刪除事項之性質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
  4. 公開資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
  5. 被害人以何種行為導致發生此種侵害、
  6. 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
在綜合衡量上述因素後,如果仍然不足以正當化搜尋結果時,才可以認為有被遺忘權存在。

()施先生主張的請求權

雖然名譽、隱私、源自資訊隱私權權的被遺忘權都受到憲法的保護,然而當侵害來自國家以外第三人,並非國家。還是要透過立法形成,或者在司法審判實務上解釋法律規範後,才可以對第三人發生效力。
換言之,施先生請求刪除搜尋結果及建議字串有無理由,還是要看他主張的實體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施先生主張的請求權基礎共有四個。
  1. 名譽權。
  2. 隱私權。
  3. 被遺忘權。
  4. 個資法第11條第234項。
高院指出建議關鍵字「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其實是原告自己之前寫過的一篇引起重大關注的同名文章標題,屬於自身行為,關鍵字也沒有原告的個人資訊,人格權沒有損害。至於搜尋結果會找到自由時報相關報導,法院認為原告是公眾人物,有些情節是有所本,有些是可受公評的主觀評論,攸關公共利益,到目前為止仍然具有公益性而屬於大眾關切,具有資訊價值。

()個資法第11條?

個資法第11條第234項雖然規定個資的正確性有爭議、蒐集目的消失或期滿、違反個資法使用的個資,應該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使用者輸入施建新,自動會呈現建議字串,正確性並沒有疑義,對使用者可以迅速檢索到所需資訊,有所幫助,也沒有蒐集目的或期限屆至的情況。
至於搜尋結果,雖然原告經法院判決無罪,但打假球事件影響職棒發展很深,始終是國內外關注的公共事務,並沒有隨著時間的經過而降低重要性,民眾仍然有獲得資訊知悉的需求,不能認為實現公眾之言論自由表現,並滿足群眾對於知之需求之特定目的這個特定目的已經消失。

小結一下

  1. 高院肯認被遺忘權來自資訊隱私權,而資訊隱私權經大法官解釋肯認為憲法上權利,受憲法保護。但判決並指出應該在衡量特定因素後,如果仍然不足以正當化搜尋結果時,才可以認為有被遺忘權存在。
  2. 本案的被告是Google,並非國家,因此要看原告的主張的請求權是否成立。原告主張名譽權、隱私權、被遺忘權,以及個資法第11條。
  3. 高院認為搜尋引擎的資料蒐集處理,是一種言論形式,具有協助公眾在網路上發布資訊、取得必要資訊的功能,可以保公眾知的權利,促進民主進步與發展,具有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