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幾個事件都涉及大學自治的問題,比如台大管爺案政大學生針對語文檢定辦法所提起的行政訴訟接下來幾次,我們來談幾個大法官對大學自治曾經做出的解釋。今天先上場的是民國84年的釋字380號解釋,這是大法官第一次提及大學自治。

案例事實

教育部在83年制定的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第1項則規定必修科目不及格的話,不得畢業。
54位達總額三分之一以上的立法委員在審查大學法施行細則時,認為施行細則的條文有違憲的疑慮,連署聲請憲法解釋,大法官以釋字380號做成一年定期失效的違憲解釋。

講學自由→研究、教學跟學習自由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多數意見認為【講學自由】是對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應該從大學組織跟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保,承認大學自治這個制度,確保研究、教學跟學習等事項,不受不當的干涉,讓大學享有組織經營的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
理由書認為:【大學課程之自主】,既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屬學術之重要事項,自為憲法上學術自由制度性保障之範圍。

教育部對大學的監督,屬於法律保留事項

理由書從兩個條文推論出教育部對大學的監督,需要法律保留。首先,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其次,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在肯認教育部對大學的監督需要法律保留的前提下,解釋認為大學法並沒有授權教育部邀集大學制定共同必修科目,施行細則是增加了母法也就是大學法所沒有的限制。而且,施行細則規定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就不能畢業,形同對畢業條件所增加的限制。

定期失效

多數意見認為畢業條件屬於大學自治的範圍,但教育部制定的施行細則並沒有大學法的授權,施行細則第22條第1、3項在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的建置,應該由法律明文規定,或由各大學自己訂定。

大學自治的範圍→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的學術重要事項

最後,我們來看一下釋字380號解中提到的大學自治範圍是什麼,解釋理由書第2段做了界定:
  1. 表現於研究與教學自由,保障範圍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之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
  2. 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
  3. 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
理由書指出,雖然大學法或私立學校法都有規定大學應該接受國家監督,但教育主管機關在行使監督權時,應該避免涉入學術自由保障的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