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20日更新:最高法院撤銷二審判決,發回高院更審。)
週二,王景玉殺害小燈泡案二審宣判,高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但刑度相同,仍然是無期徒刑。以下,我們來分享一二審判決的差別何在。最主要的關鍵在於刑法第19條第2項的認定,該條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士林地院一審判決
士林地院合議庭認為,王景玉雖然有思覺失調症,但案發當時的言行表徵、客觀情狀,並無辨識、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的情形,也因此不能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而減刑。
不過,由於王景玉有思覺失調症,依照兩公約施行法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相關的解釋具有內國法效力,當被告有精神、身心障礙情形,不能判死刑,最多只能是無期徒刑。
就士林地院認為精神及身心障礙者不能判死的理由,一起讀判決曾經介紹過最高法院兩種截然不同的見解,請參考「兩公約與精神障礙-最高法院過往見解」一文。
高院的二審判決
(一)可否依刑法第19條減刑?
就此,高院做出和地院相異的見解,認為王景玉有思覺失調症,妄想自己是「堯」、是「當下皇上」,堅信殺害小燈泡才可以傳宗接代,才不顧小燈泡母親緊隨在後,在公眾往來道路,仍然執意行兇。顯然被告行為時,依照自主決定而選擇不違法的控制能力,已經「明顯」減低,應該評價為「難以控制」的顯著降低。
換言之,王景玉應該因為行為時辨識能力,精神障礙顯著降低,而減輕其刑,這裡也是一審判決被撤銷改判的原因。
(二)王景玉最重可以判多久?死刑,還是無期徒刑?
高院的判決並沒有採取依照兩公約,精神障礙者不能判死的見解,但同樣認為王景玉可以處的刑度,最高不再是死刑,而是無期徒刑。這裡涉及兩個刑法條文:
首先,王景玉有一個對兒童犯下殺人罪的加重事由。依照兒少福利保障法規定,應該加重其刑。不過,依照前面的規定,死刑,不能加重,還是死刑。
其次,王景玉有精神障礙致識別能力顯著減低的減刑事由存在,原本殺人罪的死刑、無期徒刑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度,減輕之後,最高刑度不再是死刑,而是無期徒刑。
至於,為什麼有加有減,最後卻是被減的地方卡住,而不是減刑後加回死刑?
如前面提到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結果會是這樣的:先加重,但依照刑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死刑跟無期徒刑不能加重而維持死刑跟無期徒刑。再減輕,依照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刑之後,成為無期徒刑。
依照刑法的操作之後,王景玉殺人罪的最高刑度停留在無期徒刑。
接著,高院合議庭認為,王景玉的情況,有高度再犯可能性,如果處以有期徒刑,可能會讓社會陷於重大風險,應該量處最高刑度:無期徒刑。
(三)假釋之後,還不是一樣?
社會對重大刑案不判死,最大的疑慮在於即便判了無期徒刑,入監執行超過25年之後,還是可以報假釋,那時他可能還是壯年男子,對社會仍然有高度風險。
對這個問題,高院對王景玉增加了一個刑後監護處分,在刑罰執行完畢後,要求他進入相當處所,監護5年。依照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刑後監護的期限最長是5年。
(四)關起來跟假釋的時候,應該注意什麼?
最後,高院合議庭附帶說明:
- 王景玉之所以會這樣,是因為個性自卑、退縮及孤立封閉的生活環境,人際關係嚴重疏離。將來被告入監執行的時候,執行機關應該提供精神醫療資源,也應該減少被告可能受到的歧視或霸凌,尤其不適合拘禁在孤立環境,不利精神病的治療。也應該協助進行心理治療或諮商。
- 至於假釋的問題,高院表示這是法務部的權責,不是法院管得到的,但25年後,希望矯正機關跟法務部門可以參考審判中囑託鑑定,從精神醫學跟臨床心理學的角度評估、鑑定的作法,確認被告再犯的風險顯著降低,才適合認為他有悛悔實據而假釋。
- 然後,政府也應該依照承諾,建構足以確保人民免於危懼的生活環境與社會安全網,從源頭避免出現破洞,以防止憾事再次發生。此外,如何防止增加被害人家屬心理壓力,提供保護跟援助,是立法、行政跟司法機關的責任,重視被害人及家屬的保護與權益保障,儘可能避免二次傷害。協助家屬走出傷害,回歸平靜生活,是不可以忘記的社會責任。
王景玉案的最高刑度 有 “ 1 則迴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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