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內政部91年訂定發布的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區段徵收範圍內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跟管線事業機關各負擔1/2,這裡講的自來水管線事業機關,是指台灣自來水公司,需用土地人可能是中央機關,也可能是地方政府。
95年,內政部修正上面的規定,把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改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
89年,當時的台中縣政府辦理大里都市計畫的區段徵收,先支付了自來水管鋪設費用後,在93年請自來水公司依照上面91年的規定,給付1/2管線費用。自來水公司拒絕後,台中縣政府提起民事訴訟,最後在102年打到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自來水公司應支付1/2管線費用。自來水公司因此在103年5月向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認為內政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要求自來水公司負擔1/2管線費用,是違憲的行政命令。
大法官在 107年6月15日做出釋字第765號解釋,認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就管線費用負擔的規定,不管是91年要求自來水公司負擔1/2或95年讓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攸關需用土地人的財政自主權、公營事業的財產權,都違反法律保留,最晚在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時,不再適用。
乍看之下,這號解釋不是特別吸引人,但細看之後,發現有很多有趣的點,或許需要好幾篇文章來探討,今天我們先來談談理由書中多數意見的結論。
理由書中出現的爭點
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事業,雖受公益目的較大制約,並受國家指揮監督,然其既有獨立之私法人地位,享有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則國家對其財產權所為之限制,亦應由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
這號解釋同時跨越了基本權利以及中央地方分權的問題。
聲請人雖然台灣自來水公司,但內政部的91年施行細則,除了要求自來水公司付一半外,另外一半則是由需用土地人支付。如果需用土地人是中央政府,那也沒甚麼好說的,中央政府自己規定自己付錢,不會有人有意見。但假設是地方政府呢?像是本案中的改制前台中縣政府,內政部直接要求地方政府付錢,可能也會涉及到地方政府的財政自主權,甚至在95年施行細則,就已經把所有費用交給需用土地人負擔,因此在後面的討論當中,大法官同時思考了需用土地人跟自來水公司,理由書第3段指出:
中央使地方負擔經費,除不得侵害其財政自主權核心領域外,並應依據法律或有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始得為之。
首先,施行細則的母法土地徵收條例只說:本條例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沒有具體授權,土地徵收條例不能作為授權依據。
其次,理由書第7段指出,如果欠缺具體授權命令的內容,和其他法律規定相同,那也可以,不致違反法律保留規定。換句話說,讓我們來看看其他法律,有沒有和這個欠缺授權的施行細則相同的規定,如果有的話,就OK。
大法官提出了自來水法第65條來討論,這條大意是這樣的,為了因應還沒有埋設幹管地區用戶的需求,需要增加或新裝幹管時,可以按成本向個別用戶收取1/2補助費。
不過理由書並不認為這個規定和施行細則要求需用土地人付一半的規定相符,因為兩者的費用分擔主體、比例、管線所在地區跟規範目的都不同,這段論述出現在理由書第7段,這裡就不加贅述。
理由書是以91跟95年施行細則就管線費用分配的規定,欠缺明確授權,涉及公營事業的財產權,當需用土地人是地方自治團體時,還涉及地方政府財政自主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且在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效。
最後,大法官附帶地指出區段徵收的必要工程費用負擔,如果涉及需用土地人是地方自治團體時,應該全盤檢討。
釋字765號解釋:區段徵收的自來水管,誰付錢? 有 “ 2 則迴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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