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律師不得受任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這樣的倫理規範,是為了避免律師因為兩案之間存在利害關係,而造成當事人權益的損害。不過,這也不是絕對不行,當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取得書面同意後,還是可以接受委任。

案例事實

A女跟甲男都是有配偶之人,發生性關係後,A女生下1子。A女的先生B男、甲男的太太乙女知道後,分別對破壞自己家庭的甲男、A女提告民事跟刑事訴訟。
1045月,B男委任了呂律師,對甲男提起刑事通姦、相姦告訴。隔月,A女在先生B男的推薦下,也找上呂律師,擔任乙女告A女的民事訟害賠償訴訟的訴訟代理人,在這個案子中,呂律師主張甲男對A女是權勢性交。

呂律師的懲戒處分

當台北律師公會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後,原本的決議是不予懲戒。理由大概是雖然兩個案子間有實質關聯,但是A女是在B男的建議並同意之後,才委任呂律師,這兩個案子應該沒有利害衝突。
台北律師公會提起覆議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撤銷原本的決議,改為申誡處分。

覆審會的理由

覆審會認為有沒有利害關係,應該就各委任關係客觀觀察,這樣的標準比較明確。如果以每一個委任人主觀上是不是知道、同意,這樣的標準常會有爭議,也難以判斷。只有以客觀的各委任關係,作為有沒有利害衝突的基準,才能建立律師跟委任人之間的信賴,確保律師對當事人的忠誠義務。
呂律師一方面擔任B男提告甲男跟A女相姦、通姦,另一方面又在乙女告A女的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主張甲男對A女權勢性交,前面對A女不利、後面對B男不利,客觀上存在了利害衝突。呂律師並沒有對A女、B男告知,並取得他們的書面同意,違反了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應該予以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