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這個案子是這樣的,檢察官以警察持「調取票」向中華電信取得網路傳真的六合彩簽單後,起訴組頭提供場所賭博罪,但下級審法官認為取得傳真內容應該定性為「通訊監察」,不能以「調取票」取得,取得的簽單無證據能力,應該透過通訊監察才是。
檢察總長認為所謂通訊監察係針對「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並不及於「過去已結束」的通訊,且調取的網路簽單,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對應扣押物,可以命提出或交付,而不用透過通訊監察的方式。
假設法院認為需要透過通訊監察的話,由於通訊監察的前提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或列舉罪名,像本案的提供場所賭博罪,剛好就落在可以通訊監察之外。此外,本來這個案件屬於非重罪,原本也不能上訴到最高法院,這次是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才有機會由最高法院受理。
最高法院的認定
首先,最高法院將通訊內容區分成結束的通訊,像是本案中的網路傳真,和現在或未來發生的通訊不一樣,【過去已結束】跟【現在或未來發生】兩種。通訊監察的範圍只有在【現在或未來發生】,至於【過去已結束】的通訊內容,並不是秘密通訊自由保護的客體,只受一般隱私權所保護。
其次,像是本案的網路傳真屬於【過去已結束】的通訊內容,以對個人隱私權的侵害程度來說,通訊紀錄比【過去已結束】的通訊內容,來得低。通訊紀錄都要法院核發的令狀,也就是調取票了,那【過去已結束】的通訊內容,自然更需要由法院事前審查。
所以,針對【過去已結束】的通訊內容,應該要有法官保留,偵查機關應該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才可以搜索、扣押。至於刑事訴訟法就扣押物或得為證據之物可以扣押的規定,在這邊應該目的性限縮,不包括【過去已結束】的通訊內容。非附隨在搜索的扣押,檢察官應該另外向法院聲請扣押裁定,不可以直接函調。
有待解決的問題
最高法院雖然認為對【過去已結束】的通訊內容,如果不是附隨在搜索的情況下,應該向法院聲請扣押裁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2條,電磁紀錄是可以被搜索的。但刑法第133條,可以扣押的客體大概還是物或財產,並沒有提及電磁紀錄,而第133條之1規定的非附隨搜索的扣押,沒有明文規定電磁紀錄,這裡規定的「物」是否涵蓋電磁紀錄,之後檢察官應該如何聲請扣押,似乎還有討論跟發展的空間。
已經結束的通訊,是通訊嗎? 有 “ 1 則迴響 ”
迴響已關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