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憲彰是執業律師,承接一件當事人被羈押在屏東看守所的委任案件,當他拿著委任狀到屏東看守所要接見當事人時,屏東看守所表示需要經承辦檢察官允許,後來表示檢察官不准接見,因此當天並沒有見到當事人。他認為屏東看守所拒絕他接見當事人,沒有法律依據,侵害他執行業務的權利跟接見當事人的自由,以每小時4000元計算,算3.5小時,受有出勤費用14000元的損失,此外也造成他的信用跟職業尊嚴受損,這部分請求73萬6001元。
禁止辯護人接見的法律規定
律師與當事人會面的接見權,屬於辯護權的一環,原則上是不能禁止。例外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34條及第34-1條規定。
其中第34條規定,辯護人可以接見羈押的被告,並互通書信,除非有事證足以認定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的疑慮,不可以限制。至於偵查中受到拘提或逮捕的被告、犯罪嫌疑人接見、互通書信,則不可以限制。
就羈押中的例外禁止接見、互通書信,則需要使用[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給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在偵查中,則要由檢察官書面向法院聲請,除非是遇到急迫的情形,可以先為必要處分,但應該在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補發、法院受理後48小時內核復,當檢察官沒有依時限聲請,或被駁回,就應該停止限制。
屏東地院認為屏東看守所並沒有任何資料可以證明檢察官有做任何限制接見權的處分,法院也沒有核發限制書,屏東看守所拒絕郭律師申請接見當事人,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屬於對接見權的侵害,成立國家賠償的要件。
至於屏東看守所雖然提出一份委任狀,右上角記載「本件被告在押,無從親自委任,委任程序有疑,委任難認合法」等字句,並經蓋用檢察官的章戳。但屏院認為當屏東看守所收到委任狀後,傳真到屏東地檢法警室,由法警詢問檢察官是否另有指示時,當時屏東地檢署並沒有將這份委任狀回傳,如果檢察官以委任不明確而限制,應該要傳真回去,沒有以口頭指示的理由。
最後屏院核定的損失共14000元的慰撫金。
在屏院判決之後,雙方都提起上訴,郭律師請求屏東看守所再給付1元,屏東看守所請求廢棄原判決。
高雄高分院認為看守所是依照屏東地檢署99年函文的作業程序,以電話通知並傳真委任狀給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經檢察官以口頭裁示否准郭律師的接見,這個禁止接見的指示,屬於檢察官的緊急處分。至於檢察官有沒有在24小時內聲請法院核發限制書,實在不是看守所可以干預的,也無法事先知道檢察官有沒有聲請,看守所的人員是依法及檢察官的指示,執行業務並沒有過失。
最後,高雄高分院附帶提及,雖然本案駁回郭律師的請求,但在本件國賠訴訟後,屏東看守所已經發函屏東地檢署說:之後當辯護人第一次接見羈押被告時,會將一份表格及委任狀由檢察官審核是否准予接見,如果檢察官沒有另外指示,就會准予接見。這樣一來,屏東看守所對檢察官的指揮已經有明確依據,辯護人也可以對檢察官的處分聲明異議來救濟,可以避免這樣的情形再次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