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身分法第2規定,原住民分為山地、平地原住民,其中山地原住民的要件是:
  1. 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
  2. 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
平地原住民除了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外,還多了一個登記要件
  1. 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如果你的祖先設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而且日治時期的戶口調查簿登記屬於原民族,但祖先之前並未向公所登記,有沒有符合第三個要件?可不可以補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上個月底,撤銷北高行的判決中指出:平地原住民身分乃是與生俱來。

案例事實

原告110人,主張他們是西拉雅族,祖先在日據時期設籍台南縣,當時的戶口調查簿文件,種族欄註記為「熟」、「平」。他們向台南的戶政事務所申請平地原住民登記,經戶政事務所准予登記,但戶政事務所也說明內政部已經將資訊系統中原住民身分的[其他]欄位刪除,無法輸入戶役政資訊系統,請他們自行向內政部請求開放。
原告向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認定為平地原住民,經原委會函覆認為第三個要件,所謂「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是指在政府准予登記期間(過去只有四次,分別在45464852年間),有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現在各公所都不能受理這樣的登記。即便光復前原來的戶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而且登記為「熟」,但只要沒有申請公所登記,就和原住民身分認定的規定不符。在訴願失敗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跟原委會拒絕認定的處分,原委會應該做成認定原告是平地原住民的處分。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原告敗訴,最高行政法院上個月底撤銷北高行的判決,將案件發回,具體的指出審理的方向。
北高行判決原告敗訴的理由
北高行解釋46年的臺灣省政府民政廳的行政規則,認為記為「熟」之平埔族人【得】依「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並不是說一定就是平地原住民。原告並未符合「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不符合身分認定的要件。省政府曾經辦過4次的平地原住民登記,平地原住民的身分兼採【登記主義】,既然沒有在這四次辦理期間內登記,就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
至於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雖然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但並沒有包括未依期限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的情形。
最後,原住民身分之認定,除須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之規定,於登記時還要符合具有經行政院核定之民族別加以註記。但無論係「西拉雅族」抑或「平埔族」,都不是目前經行政院核定的民族。

最高行撤銷的原因

與生俱來,並非登記而得

最高行表示雖然平地原住民的身分認定,和山地原住民相比,多一個「申請戶籍地公所登記有案」這個要件,但也只是說平地原住民應該登記。立法意旨是考量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於平地混居,便利行政機關釐清平地原住民身分而設,並沒有說沒登記就不是原住民。
省政府之前在45464852年,雖然有規定受理登記的期間,並表示「逾期概不准再補辦登記手續」,但也沒有說未在期間登記就喪失原住民身分。行政機關只辦了4次,就沒有繼續辦,這樣有沒有行政怠惰,是另外一回事。
但原住民身分是基於血緣,身分與生俱來,如果把登記變成身分取得的要件,將導致原住民身分採登記制,由國家給予,這有違憲的疑慮。所以,北高行認為原住民身分取得,依照原住民身分法是兼採登記主義的見解,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

原告該怎麼辦?

下一個問題則是,如果原告有沒有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以符合「經公所登記的要件」,最高行指出一條明路,認為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規定的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規定,賦予實質上有原住民身分之人回復取得身分之機會,適用於「有身分」但「未登記」。
這點北高行雖然不贊同,認為應該先登記取得身分後,才有回復的可能。但最高行指出,如果本來就登記有案,本不需要再用申請回復或取得,這樣的解釋陷入循環論證,也是適用法規不當。

發回後,北高行該怎麼做?

最高行最後補充說,原告可以依照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規定,主張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以符合登記在案的要件。但第8條的申請和本案程序不一樣,受理的行政機關也不同,依照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是由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並通報鄉(鎮、市、區)公所,並不是本案的原委會。而且,申請結果,也要等主管機關調查認定。原委會身為原住民業務的主管機關,應該要基於行政協助的權限,來協助原告完成申請。
案件發回之後,北高行如果審理的時間還可以,應該等到原告申請案完成後,再給原告有利的判決。如果期間不允許,應該命行政機關依照判決的法律見解要員委會做成決定。最後,原告只是要求作成平地原住民身分的處分,並沒有要原委會認定它們是西拉雅族,原住民身分法的要件,和族別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