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起訴的內容

「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雖然名為冠名為祭祀公業,但實際上的性質屬於神明會。

89年到96年間,被告王玉升擔任汐止市公所祭祀公業承辦人,多次以「保儀大夫」並沒有共同祭祀的祖先,駁回派下員證明的申請。

98年時,當時的汐止市長黃建清被賄賂,因此指示里幹事張漢民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13名派下員全員證明書,黃建清和張漢民後來都被起訴判刑,檢舉他們的正是本案的被告王玉升。

99年,被告王玉升透過李昌諭和蔡宏昇簽訂該「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土地買賣委託書,出售所有土地,扣除應該給派下員及相關費用後,差價作為王玉升和李昌諭的斡旋金。

102年,王玉升重新接任祭祀公業的業務,由於之前的規約備查申請案,都被之前的承辦人駁回,而「規約」又是出售時,建設公司一定會要求的文件。重新接任業務的王玉升,通過規約備查,並和取李昌諭取得差價,得手4000萬元。

檢察官因此起訴王玉升跟李昌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蔡宏昇則是涉犯行賄罪嫌。被告三人也都涉犯刑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原審的判決

士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三人都有罪,王玉升13年、李昌諭 12年6月、蔡宏昇判6年,理由大概是王玉升利用職務上負責祭祀公業業務之機會,違法備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規約,而且收受賄賂之金額很高,嚴重侵害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

高院改判無罪的理由

  1. 98年的核發的「派下全員證明」雖然違法,但未經撤銷,而有拘束力:「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本質上並非祭祀公業,98年間當時核發的「派下全員證明」屬於違法行政處分,而且是因為市長遭到賄賂所為。但是這個違法的行政處分既然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的兩年內,沒有被撤銷。到了王玉升處理蔡宏昇的規約備查申請案的102年時,汐止市公所並沒有暫緩或不予備查的裁量權限。換言之,王玉升簽請會辦單位准予備查是依法行政,也就沒有違背職務或登載不實。
  2. 王玉升獲得的利益和同意規約備查之間,無對價關係:王玉升跟李昌諭之所以可以取得出售土地的差價,是因為李昌諭和蔡宏昇99年簽的土地買賣授權書而來,當時王玉升並沒有承辦祭祀公業的業務,和後來102年王玉升同意規約備查的行為,並沒有對價關係。
  3. 王玉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倫理規範,但非刑事法:身為公務員,卻和曾經經辦業務當事人蔡宏昇簽約,介紹李昌諭和蔡宏昇認識簽立土地買賣授權書,甚至在102年重新承辦祭祀公業業務後,簽請規約備查、介紹土地購買,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倫理規範,但不是檢察官起訴的罪名或未起訴的圖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