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土地被國家依都市計畫法徵收後,如果國家並沒有在計畫期限內使用,原來的土地所有權人可以在期限屆滿後5年內,請求用原來的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的土地,這裡稱為「收回權」。

但國家有沒有依照計畫使用,卻往往不是原土地所有權人可以知道的,這個月4日,大法官作成釋字763號解釋,認為在土地徵收後,仍然要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讓原土地所有權人可以及時行使「收回權」。

徵收後土地的「收回權」

土地法第219第1項規定了行使收回權的兩種可能,包括:

  1. 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2.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

這個「收回權」的行使是有期限,必須在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的次日起算5年內。

依照都市計畫法的徵收,規定在都市計畫法第83第2項,當政府沒有依照計畫期限使用時,原來的土地所有權人可以照原來的徵收價額收回土地。就「收回權」的行使期限,都市計畫法沒有規定,實務上會回到「土地法」的5年規定,也就是從期限屆滿後起算5年。

案例事實

763號解釋的聲請人是兩位劉先生,他們在高雄仁武的土地於78年3月被公告徵收,計畫書使用期限從77年到89年9月5日。如前面所述,劉先生必須在89年9月6日起算5年內提出申請,行使「收回權」。但劉先生在100年才以政府超過計畫使用期限而沒有使用,申請以原來的徵收價額收回土地。

高雄市政府認為行使「收回權」的期限已經逾期而駁回請求。提起行政訴訟後,也遭到法院駁回而確定。

釋憲結果

釋字763號解釋的標的是土地法第219第1項,解釋文認為該條沒有規定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導致原土地所有權人,沒有辦法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以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這件事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的意旨。

解釋文要求在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至於現有的案件在修法的過渡期間該怎麼辦呢?解釋文指出:如果「收回權」時效還沒完成的話,時效停止進行,直到主管機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公告之後,尚未完成的時效才會繼續進行。一旦修法公佈施行後,就依照新法規定。

解釋的理由

釋字763號解釋,將土地徵收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從過去徵收「前」、「時」的要求,擴及於徵收「完成後」,那麼多數意見是怎麼推論出這個結果呢?

  1. 徵收是對人民財產「最嚴重」的侵害手段,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國家應該踐行「最嚴謹」的程序。依照過去的憲法解釋,這樣的程序保障不僅及於徵收前,也及於徵收時。
  2. 徵收完成後,還有沒有正當法律程序的適用呢?這就要看原來的土地所有權人是不是還可以主張憲法財產權的保障而定。依照釋字236號解釋,在土地徵收之後,國家負有確保徵收土地持續符合公用或公益目的之義務,而且需用土地人應該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以防止徵收權的濫用,保障人民私有土地權益。
  3. 徵收後如果沒有依照核准計畫的目的或期限實行使用,徵收就喪失正當性,人民因公共利益而忍受「特別犧牲」的原因,也已經不存在。此時,為了保障財產權,原土地所有權人可以申請收回被徵收的土地,這個「收回權」是憲法保障財產權的延伸,國家在徵收後仍然負有一定的程序保障義務。
  4. 徵收之後,是否有不再需用被徵收土地,或逾期不使用而沒有徵收必要,通常不會是原土地所有權人可以立即知悉掌握。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主管機關應該在徵收完成起的一定期限內,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讓他可以知道徵收後的使用情形,如果無法個別通知,應該用公告的方式,讓他可以及時申請收回土地。

土地徵收「之後」的正當法律程序 有 “ 2 則迴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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