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週一,最高法院刑一庭找了三位學者專家, 針對一件賭博罪的「非常上訴」進行調查程序。本案所涉及的問題是:可不可以透過調取票來獲取中華電信伺服器中的「非即時通訊」內容,比如網路傳真影像。
之前,一起讀判決曾經介紹經非常上訴的臺中高分院跟地院判決。不過,從裁判書查詢系統可以找到一篇更早的台中地院105簡上字163號刑事判決,針對這個問題提出了許多探討跟分析。
所涉及的事實
被告以網路傳真收取賭客簽單、傳真上游組頭。警察持「調取票」向中華電信取得網路傳真的簽單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豐原簡易庭判決構成聚眾賭博罪,在被告提起上訴後,台中地院105簡上字163號改判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台中高分院駁回而確定。
無罪的理由:取得的網路傳真,無證據能力
法官認為取得傳真內容應該定性為「通訊監察」,不能以調取「通訊紀錄」的「調取票」取得,取得的簽單無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一)立法的歷程:通保法為特別規定
從民國17年刑事訴訟法制訂時起,訴訟法對通訊監察的強制處分規定,本來只有規定對「郵件」跟「電報」的扣押,之後再也沒有相關的條文出現。
88年的通保法出現,這是第一部關於通訊監察的專法。
96年的釋字631號解釋,認為偵查中有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的規定違憲而失效,在此不久前的通保法修正,也規定通訊監察書必須由法院核發。
103年通保法再次修正,將「通訊紀錄」和「通訊使用者資料」納入規範。
從這個立法過程可以知道,立法者選擇在刑事訴訟法外制訂通保法,通保法屬於訴訟法的特別規定。當訴訟法和通保法相抵觸時,不可以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33、138條就「郵件」、「電報」的扣押規定。
(二)傳真內容是「通訊」
「網路傳真的影像」是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 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屬通保法所規定的「通訊」。被告對此也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偵查機關應該需要透過通訊監察才可以合法取得,不能只是以調取「通訊紀錄」的調取票來取得。
(三)證據應該排除
通保法第18-1條第3項規定,違反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的內容或衍生證據,不得採為證據。這裡雖然只提到「監聽行為」,但實際上通保法第13條規定的樣態甚多,包括截收、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 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以本案來說,業者將網路傳真內容印出來,和影印相類似,屬於「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
任何一種通訊監察方法,都要經過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雖然條文只提到「違法監聽」的證據應該排除,但依照相同事物、相同處理,解釋上應該及於其他種類的通訊監察方法。
因此,沒有經過通訊監察的方式取得的「網路傳真影像」,證據能力應該排除。
(四)這樣是不是造成偵查的困難?
至於如此解釋加上通保法限制重大犯罪才可以聲請通訊監察,比如本案的賭博罪是輕罪,本身無法透過通訊監察的方式來取得網路傳真影像,會不會讓犯嫌逍遙法外?
判決指出這是立法政策的問題,應該由立法機關來處理。每個國家制訂通訊監察法制時,都是在保障人民隱私時,兼顧偵查犯罪的國家利益。判決簡要介紹美國通訊監察法制,指出相較於美國法制區分三種類型,設有不同要件及保障,我國的通保法對於人民秘密通訊提供「很強」的權利保護,調取儲存在電信業者的「非即時通訊」,限制甚嚴。
不過,立法者已經權衡人權保障跟犯罪偵查這兩種利益後,選擇優先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法院在法律沒有違憲侵害人民權利的情況下,實在不能以立法者自居。
現行法律是不是嚴重的影響犯罪偵查的實施,這應該是將來修法時應該深思的問題。
伺服器中的通訊內容,該怎麼調取? 有 “ 1 則迴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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