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11月30日更新,八仙樂園對更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14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107年12月20日更新:發回更審後,北高行駁回八仙樂園起訴,判決認為停業處分並沒有違法,理由大抵依照最高行政法院下述見解)

八仙塵暴之後,有兩個政府機關對八仙樂園下達停業處分,交通部觀光局跟新北市政府。

交通部觀光局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全部園區的停業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因此撤銷原處分跟訴願決定。107年3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將判決廢棄發回

這邊文章要來介紹,北高行撤銷停業處分的理由是什麼?為什麼又被最高行所廢棄?

交通部停業的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

….觀光遊樂業…,經主管機關…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北高行的判決

北高行的判決中主要探討兩個爭點,第一:交通部觀光局並沒有對八仙樂園限期改善,可以不可以直接停業?第二,全部停業處分有沒有符合比例原則?

(一)停業前要不要限期改善

這裡涉及的是文義跟目的解釋的問題,八仙樂園認為依照上面的條文,應該先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才可以罰鍰或停業。但北高行認為停業處分不用,因為:

  1. 條文中的「情節重大」前面是「分號;」,「分號;」後面並沒有接「令限期改善」,所以條文中沒有說在情節重大時,還要限期改善。
  2. 從規範目的來看,當觀光遊樂業出現緊急之重大危急情況時,如果還要命限期改善,緩不濟急,這樣解釋和立法者意思違背。

(二)停業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北高行認為不符合,因此撤銷停業處分,因為:

  1. 停業的目的在於:
    • 民眾傷亡慘重,且事故亟需保全,有助於司法機關釐清責任歸屬。
    • 對消防、急救及安全設備缺失調查及改善。
  2. 八仙樂園共有四大園區,占地22公頃,違規的地點在特定區域內,如果要停止營業,應該限於該違規之處,不應該擴及其他無關的園區。
  3. 事故是因為活動場地內高溫電腦燈引燃粉塵,活動場所以外,並沒有違規情形,並沒有證據認為該區域內有什麼缺失而足已立即引起公安危險。

最高行政法院的撤銷判決的理由

首先,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停業範圍,不以已發生損害之區域為限,如果是為了維護公共場所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所需,都有停業必要。

其次,八仙公司只有一個經營團隊,實質上是一個觀光遊樂業,塵爆的發生跟損害擴大,並不是單一園區或某些區域營運方針或管理流程的錯誤,而是八仙公司整體經營管理能力,包括重大公安事故發生時之危機處理能力。

再者,交通部觀光局認為要求停止全部之營業至塵燃事故責任釐清及對缺失之調查及改進為止,是促使八仙公司作整體經營管理能力之檢討改進,基於維護公共場所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所必要,停業範圍不以特定區域為限的說法,有些道理(尚非全然無據)。而下級法院卻沒有調查這些事情,來論斷是否有全部停業必要,也沒有論斷全部停止營業,要求針對安全設備通盤檢討改進,是否可以保障遊客公共利益,因此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及理由不備等的違法情形。

最後,停業期間的「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客觀上應該是八仙公司可以預見,並有司法審查可能性,並沒有違反明確性原則。

停業範圍,應該以「發生損害的區域」為限? 有 “ 2 則迴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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