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本的規定
依照現在刑事訴訟法的架構,刑事被告的閱卷權利是交給辯護人行使,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沒有律師的被告怎麼辦呢?第2項本文則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沒有請律師的被告,所可以閱卷的內容,僅包括筆錄影本,並不及於其他證物。
除此之外,但書中規定了三種可以限制被告取得筆錄的限制,包括和被訴事實無關、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隱私及業務秘密。
本案的事實
釋字762號解釋的聲請人有兩位,朱先生跟王先生。
朱先生在判決確定後,為了提起再審,向法院請求交付卷內照片。
有律師資格的王先生被檢察官起訴傷害,在法院審理時,委任自己為辯護人、並請太太作為輔佐人,王先生跟他太太請求閱覽全卷。
由於兩人都屬於無辯護人之被告,因此無法閱卷,分別在窮盡救濟途徑後,聲請憲法解釋。其中,王先生還請求做成暫時處分。
涉及的基本權
理由書指出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因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
解釋處理的範圍
雖然聲請的兩案涉及的都是無辯護人的被告,但大法官在本號解釋中,還處理到有辯護人的被告。因為當閱卷權交給辯護人行使後,被告自己連請求付與筆錄影本的權利也無,所享有的是「間接」透過辯護人獲知卷證資訊的權利。
解釋說什麼
解釋文說刑事訴訟法規定違憲的原因在:
- 未賦予「有辯護人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
- 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
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的修正應該包括:
第一,有辯護人的被告不用透過辯護人,可以「直接」獲知卷證資訊。
第二,不管有沒有辯護人,被告都要能夠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的權利。
請注意,這裡講的是「影本」,和辯護人可以檢閱、抄錄跟攝影卷宗及證物「原本」的權利,仍然有所差別。理由書第8段指出當年的立法時沒有賦予被告親自檢閱「原本」的原因在於被告利害相關,如果把卷證全部交給被告,需要特別加強卷證保護的勞費,當被告在押時,還有提解到法院閱卷的負擔。多數意見認為,由於複製技術跟設備普及,影本跟原本通常有同一的效力,並沒有妨害被告防禦。當然,如果被告一定要檢閱卷證,才可以有效行使防禦權,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的前題下,適時檢閱,也是當然的事情。
最後,理由書第9段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原本對無辯護人被告取得筆錄的限制加回來,指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示得限制之情形外」…..與憲法保證訴訟權意旨不符。換言之,如果有該條但書情形,包括和被訴事實無關、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仍然可以限制被告獲知。
一年定期失效
釋字762號解釋最後把王先生的暫時處分駁回,理由是因為解釋已經做成。但是問題是,大法官也沒宣告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立即失效,而是讓有關機關依照解釋意旨修正。當一年之期屆滿,法院應該依照被告的請求,在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的影本。
釋字762號解釋:刑事被告的卷證獲知權 有 “ 2 則迴響 ”
迴響已關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