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國民法官的三階段證據開示制度,出現了好幾篇文章。農曆過年間,有尤伯祥律師的四篇簡評(1、2、3、4),接著有三位法官分別投書,包括陳思帆、陳明呈與張永宏,文中都對草案中的三階段證據制度有精彩的交鋒。
什麼是證據開示?
以最簡化的想法,可以把「開示」,替代成為「提供」,所謂的證據開示,也就是證據提供給對方的意思,依照草案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開示,係指賦予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機會,或付與卷宗之複本。」這裡和原本刑事訴訟法就閱卷規定的樣態相仿。
為什麼要有證據開示?
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會將偵查所取得的證據全部交給法院,被告則可以透過辯護人把法官有的資料影印回去,以做辯護上的準備。
然而,在國民法官加入合議庭後,可能無法在短時間內消化龐大的卷宗,為了避免國民法官和職業法官間的資訊落差,以及因為事先接觸卷證對被告產生不利的預斷,草案採取卷證不併送,檢察官在起訴後,不能跟之前一樣,將證物全部交給法院,只能給一張中性的起訴書,草案也要求其中不能記載會產生「預斷之虞」的內容。
相關的證據都要仰賴審理程序,逐一的展示在法院面前。國民法官和職業法官會同時從檢察官在法庭內的舉證,接觸到相關證據。然而,被告跟辯護人可不能等到那個時候,必須要事先的取得相關證據,以準備答辯,這裡就是證據開示要處理的問題。
草案中的三階段開示
如最近幾篇投書所交鋒之處,司法院提出的草案是一種三階段證據開示,這三階段是這樣的:
第一階段
當檢察官在準備程序書狀中,請求在審理中調查某些特定證據,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應該先把這些證據、審前筆錄或其他書面提供給辯護人。檢察官要聲請調查的證據,通常就是對被告不利的證據。
在檢察官提供要聲請調查的證據給辯護人之後,辯護人可以請求檢察官提供證據清冊,清冊裡面應該包含:
- 證物的品名及數量。
- 供述筆錄的標目、製作年月日、供述人的姓名。
- 其他書證的標目、製作年月日、製作人姓名及職稱。
第二階段:
除了前面開示的證據之外,辯護人為了判斷這些證據的證明力屬重要,且為準備防禦所必要者,辯護人也可以聲請檢察官開示,這些證據是為了確認檢察官提出的證據是否可信。
在第二階段後,辯護人已經取得相關證據及證據清冊,就要以準備書狀來跟法院說,對起訴事實是否認罪、答辯如何,對起訴事實爭執或不爭執、對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的證據能力或有沒有調查必要、被告方要聲請調查的證據及對檢察官引用應適用法條的意見。
第三階段:
最後,只要和被告或辯護人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主張相關,且為準備防禦所必要,也可以請求檢察官開示。
當證據開示發生爭議
當檢辯雙方就證據開示的過程發生爭議,比如檢察官以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作為理由拒絕,辯護人可以聲請法院裁定,由法院介入。
以上就是這次草案中關於三階段證據開示的大致介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