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無明文怎麼辦?

民事或行政訴訟法都有暫時狀態處分的規定,比如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類似的規定,也出現在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

上面所提到的暫時狀態處分是一種保全處分,避免判決出爐後,已經造成無法或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法院的判決是針對「法律關係」,也因此民事或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暫時狀態處分的標的,就是爭執的法律關係。

對大法官來說,他們要判斷的標的是「法律」本身是否合憲、應否宣告失效。那麼,當大法官在作成解釋之前,可否也讓大法官也定暫時狀態處分?先行確認法律的效力?

然而,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完全沒有提到此事,可以說是一片空白,直到釋字第585號解釋的出現。

釋憲史上的第一次

93年8月24日,立法院通過「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下稱93真調會條例)」,並於9月24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依照「93真調會條例」規定,真調會須於真調會條例公布後10日內成立並開始運作。

10月1日,民進黨立院黨團以「93真調會條例」違憲,向大法官聲請憲法解釋,並認為真調會條例明顯違憲,一旦開始適用,將造成憲法法益及公共利益損害,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因而請求大法官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停止行政處分執行規定⁠1,宣庫存告真調會條例暫時停止適用⁠2。聲請人並認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雖然沒有明白規範,但大法官應該填補這個法律漏洞⁠3

保全制度是司法權核心機能

釋字585號解釋是釋憲史上第一次的暫時處分聲請,大法官在釋憲文中首先指出,為確保其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是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4。其制度屬於法律保留範圍,應該由立法者以法律明文規定制度內容。

然而,在立法機關就釋憲程序還沒有明訂保全制度前,大法官是可以作成暫時處分的,這裡大法官幫自己確定有保全處分的權力。

解釋理由中指出:「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或憲法基本原則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倘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其損害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弊,若作成暫時處分顯然利大於弊時,自可准予暫時處分之宣告⁠5。」

大法官設定的要件

從這段文字,我們可以發現大法官所設定的要件有四個:

第一:聲請人提出聲請,這點和民事及行政訴訟規定的暫時狀態處分規定相同。

第二:重大損害:造成損害的來源有三種,包括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的持續、爭議法令的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的執行。當這三種原因導致的對人民基本權利或憲法原則,造成不可或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時。

第三:急迫必要性:暫時處分的作成對損害的防止,在事實上具有急迫必要性,而且沒有其他手段可以防免損害。

第四:利益權衡:在滿足上述兩個要件後,就可以權衡做出暫時處分和不做暫時處分間的利弊,在顯然利大於弊的情況下,可以准許暫時處分的宣告。

火速解釋的釋字585

雖然釋字585號解釋確定大法官有暫時處分的權力,並定義出要件,但由於該號解釋隨在釋憲聲請後的3個月火速出爐,解釋文以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為由而駁回6。⁠

  1.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對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時,法院可以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2. 釋字第585號解釋抄本第61頁。
  3. 釋字第585號解釋抄本第72頁。
  4. 釋字第585號解釋文第1段。
  5. 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第31段。
  6. 釋字第585號解釋文第18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