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最高法院有一個民事案件新聞稿,乍看之下沒有什麼特別,金額也不特別高,但細看之後,頗為有趣,涉及到行政命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民事法律關係。
金管會發布的管理辦法
第2項: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
第3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金管會依照上面的規定,訂定了一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其中第11條規定當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確認屬於詐欺案件,帳戶內還有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時,在聯絡開戶人不上時,由被害人檢具相關文件後,將剩餘款項「發還」給被害人。
本案的案例事實
本案總共有三個關係人張先生、楊先生林小姐,以及一家銀行,其中的關係圖如下:
張先生和楊先生簽訂了股權買賣契約,約定張先生把公司股權移轉給楊先生,楊先生匯款600萬元到張先生名下的銀行帳戶。
但楊先生和另外一位林小姐發生投資糾紛,林小姐向楊先生提告刑事詐欺,導致張先生的帳戶被通報成為警示帳戶,林小姐準備好相關的文件,依照管理辦法,申請銀行交付600萬元,銀行也交給林小姐,把張先生的帳戶結清。
張先生向銀行要600萬元被拒絕後,依照消費寄託的法律關係,對銀行提起民事訴訟。
存款可以隨時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指出:「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所以可以隨時請求返還的原因在民法第602、603條規定,當寄託物是金錢的時候,推定為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的規定,準用後的結果,存戶可以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也就是存款。
法院的判決
高雄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9號駁回張先生起訴,認為民法第309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本案銀行已經依照「管理辦法」,向有受領權的林小姐清償600萬元,消費寄託關係消滅,張先生不能向銀行請求返還,
案件上訴後,高雄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號改判銀行應該給付600萬元給張先生,昨天經最高法院維持,主要的理由是「管理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院審判並不受拘束。
法院認為:金管會管理辦法的性質是命令,關於銀行發回款項給第三人的規定,是一種對存戶「財產權」的限制,屬於法律保留事項,但銀行法對此並沒有明文規定,法官審判可以拒絕適用。銀行雖然將600萬元發還給林小姐,但這不影響張先生和銀行間有600萬元的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銀行應該返回600萬元給張先生。
最後,請大家再往上看一下銀行法條文,只有提到「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並沒有講到「發還被害人」,這是管理辦法自己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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