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北檢針對就周泓旭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移請高院併案審理。不少媒體使用了「追加起訴」這個字眼,也有同時使用「追加起訴」跟「併案」兩者。但實際上,這兩個名詞在法律上的意義並不相同。
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其中所謂的相牽連案件,依照第7條規定,包括4種情形:
- 一人犯數罪者。
-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換言之,必須先有一案在法院審理,檢察官就同一人的其他犯罪行為、或其被告的犯罪行為在相牽連的情況下,追加起訴。追加起訴的本質就是「起訴」,萬一原本案件的承辦法官認為並不符合「相牽連」的要件,依照目前多數的實務見解,法院會將案件不受理,檢察官再另行處理。
併案審理
所謂的併案審理,並不是「起訴」,而是這個罪已經起訴了,現在檢察官發現更多的相關資料,函請法院注意的作法,在訴訟法上其實並沒有規定。
舉例來說,假設某甲販賣X帳戶給詐騙集團,被詐騙集團拿去騙了ABC三位被害人,檢察官因此起訴幫助詐欺,在法院審理中。後來檢察官又發現某甲一次賣了X、Y兩個帳戶,D是Y帳戶被害人,但某甲賣帳戶只有一個行為,同時讓4個人受害,在法律上只會論以一罪,檢察官不能再起訴某甲一次。於是檢察官把還有D受害這件事情,函請法院併辦,讓法院審酌刑度時,可以知道還有D這個被害人存在,而且某甲當時實際上賣的是兩個帳戶。
昨天的周泓旭一案也是相同情形,根據北檢新聞稿指出「經偵查後,認與前案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因此移請高案106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案件併案審理。
其中,關於「集合犯」的意思是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從法條文字本身就有反覆為同一行為的意思。
比如周泓旭所涉犯的國家安全法第5-1條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嫌,這裡的「發展組織」就是上面提到的集合犯,為了「發展組織」所做的事情,屬於裁判上的一罪,不能說今天架站、明天寫文章、後天招募人員,就構成三罪。
應該用「併案」,而非「追加起訴」
由上面的說明可以知道,昨天北檢其實是對周泓旭,移請高院「併案」審理,而非認為屬於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換言之,起訴的範圍並沒有擴大,而是請法院注意「發展組織」的行為,還包括這塊。
萬一法院認為併案不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怎麼辦?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指出:「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
當法院認為檢察官併案的內容,和本案並不屬於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或者本案根本無罪時,那法院就必須把案件退回去給檢察官,請檢察官另行處理。
舉例來說,前面某甲販賣帳戶的例子,假設檢察官認為某甲一次交付了X跟Y個帳戶給詐騙集團,本案中審理X帳戶,後面併了Y帳戶進去。但法院審理後發現Y帳戶不是同一次的交付行為,而是另行起意,兩者沒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這部分檢察官還沒起訴,此時就必須把後面併進來的Y帳戶部分,退回去給檢察官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