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12月29日,大法官召開今年最後一次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759號解釋,跟上週的758號一樣,都是關於審判權歸屬的統一解釋。

案例事實

  1. 顏爸爸原本擔任鄉長,退職後經遴用為自來水公司工程師兼主任,94年在任內病逝。顏爸爸的五個子女向嘉義地院向自來水公司請求依照「臺灣省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發給撫恤金。
  2. 嘉義地院受理之後,認為顏爸爸是省政府所營事業人員,依照勞動基準法第84本文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撫卹…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因此,原告依照退撫辦法請求發給撫恤金,這應該是一個公法案件,普通法院沒有審判權,將案件移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 行政法院受理後,則認為顏爸爸雖然是自來水公司依照「遴用暫行辦法」遴用,但不是屬於依法任用的公務人員,並沒有辦法以公務人員撫卹法請領撫恤金,本案又不符合釋字305號解釋所提及的例外,行政法院沒有審判權。
  4. 就本案應該由普通法院民事庭或行政法院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統一解釋。

民事與行政訴訟審判權的劃分方式

依照過去大法官會議所做過的幾號解釋,標準大概是這樣的:

  1. 先看法律有沒有規定。
  2. 如果法律沒規定,由司法院依照爭議的性質、訴訟制度的功能,來決定救濟途徑。讓私法爭議歸普通法院,公法爭議歸行政法院。

本案的解釋結果

釋字759解釋認為應該由普通法院審理,理由包括:

  1. 勞動基準法雖然說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其有關撫卹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沒有說因此產生的爭議,應該由哪種法院審判。
  2. 依照釋字305號解釋,公營事業和員工的關係,除非是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經國家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執行職務或其他依法律規定等情形屬於公法關係外,公營事業還是私法人,和員工之間屬於私法的契約關係1。解釋理由認為,雖然主管機關訂有退撫辦法,但這只是因為主管機關對公營事業的監督關係,讓退休撫卹有一致標準,並沒有影響公營事業和員工之間的私法關係,上面提到的勞基法第84條也沒有改變這個法律關係。
  3. 顏爸爸和自來水公司既然是私法上的契約關係,請求發給撫恤金是基於契約關係所產生的請求,主管機關的退撫辦法也是契約關係的一部分,本案應該由普通法院,也就是嘉義地院來審判。

唯一的不同意見書

釋字759唯一的不同意見書來自湯德宗大法官提出、吳陳鐶大法官加入,他認為本案應該由行政法院審理,他跟多數意見的爭執來自對釋字305號解釋的解讀方式不同。

他認為釋字305號解釋所舉的除了依照公司法規定….等屬於公法關係這件事情,是一個例示(舉例說明,illustrative),而不是多數意見認為的列舉(把所有例外都寫出來了enumerative)。因此,應該舉一反三,公營事業和人員之間屬於公法關係的可能,應該不限於釋字305號解釋所講的那幾種。

為什麼這樣認為呢,湯德宗指出釋字305號解釋的時候,勞基法第84已經存在,但大法官也沒有將這個條文宣告違憲,可知當時的大法官沒有想要去否定立法者創設中間類型的公營事業人員,也因此釋字305號解釋提到的公法關係,應該解釋成「例示」,比較合理。

再者,上禮拜的758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應該依照原告的請求權基礎來決定審判權,這裡不是應該尊重立法者的政策決定嗎?退撫辦法是勞基法第84所衍生的命令,原告是基於公法關係請求,本案應該由行政法院審理才是。

  1. 釋字305號解釋文第2段:「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

國營企業職員的撫恤金訴訟,應該由誰來審理? 有 “ 2 則迴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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