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似乎出現一個爭執,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3項規定「搜索票,由法官簽名。」如果法官以蓋章代替簽名,搜索票是否合法?

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許多需要法官、檢察官簽名的規定,比如:限制接見通訊書、審判筆錄、裁判書原本、傳票、押票、搜索票等等,實務上最常使用的方式還是以蓋章代替簽名,以下分享幾個實務見解: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被告因為著作權法案件,經警察持法院核發的搜索票前往住處搜索,被告爭執搜索票上僅以法官蓋章,而沒有簽名,因此搜索不合法。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指出:

要式之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法官簽名之意,係由法官審酌是否有搜索必要性。參諸司法院(90)院台廳民一字第21262號函釋意旨,刑事訴訟文書其性質分別由審判長、法官簽名或蓋章,其中包含搜索票,足見搜索票之核發,使用印章與簽名應有相同之效果。

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除了搜索票之外,押票也規定要由法官簽名。律師炸彈客胡宗賢遭到羈押後,提起抗告。他認為押票中沒有記載案由,也沒有法官簽名,而是以蓋章替代,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高院裁定駁回胡宗賢抗告,理由透過民法來加以解釋,指出: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案系爭押票上法官係以蓋章代簽名,自難認有違背程序之處。

最高法院85年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這次的決議討論一個問題,依照最高法院過往判例,檢察官提起上訴時,應該在上訴書狀中簽名,這裡所謂的簽名是不是限於用筆書寫?決議認為,印章蓋用以代簽名,其效力和簽名相同:

此所謂簽名,並不以用筆書寫者為限,既蓋用「木刻名戳」,即與簽名無異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三六號解釋) 。檢察官之職名章,與上開「木刻名戳」性質上無何軒輊。況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復為民法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不因其為公文書或私文書而異,果屬印章,一經蓋用,以代簽名者,即應認其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尤不因其為私章,抑為職名章,而影響其效力。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402號刑事判決

這個判決並不是要處理蓋章代替簽名的問題,而是搜索票中執行扣押事由沒填,但判決中提及下述文字,關於以蓋章代替簽名,符合法定程序:

上開搜索票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記載「應搜索之被告或應扣押之物」及「應加搜索之處 所、身體或物件」,並由檢察官簽名 (以蓋章代替) ,均符合搜索之程序,依上開法定程序扣押之證物,自得採為證據。

附帶一提,本案是民國84年間發生的事情,當時檢察官還可以核發搜索票。除此之外,高雄高分院97年度抗字第148號刑事判決,也有類似文字出現在判決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