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搜索好像成為熱門的話題,以下是關於搜索的幾件事。

搜索的目的與範圍是什麼?

搜索是一種強制處分,目的是以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可以搜索的範圍包括:被告或第三人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在有搜索票的情況下,會把範圍記載在搜索票上。要注意的是,不是只有被告才能搜索,第三人也包括在內。

搜索票由誰發?

搜索票一定是由法院核發。至於發動者則有三種可能:

第一,偵查中,檢察官認為有搜索必要,因此向法院聲請。

第二,偵查中,司法警察認為有搜索必要時,先報請檢察官許可後,才能向法院聲請核發。

第三,當案件起訴到法院繫屬後,法院自己認為有必要,可以自己核發。

搜索一定要搜索票嗎?

原則上要搜索票,但有四種例外情形,包括:

  1. 附帶搜索:執行逮捕拘提時,附帶搜索身體、隨身攜帶物件、使用的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處所。
  2. 逕行搜索:執行逮補拘提、追現行犯或逃犯時,有事實足認人在裡面,or 為了防止犯罪等兩種情形,可以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3. 緊急搜索:情況急迫,24小時內證據有滅失可能,經檢察官許可。
  4. 同意搜索:被搜索人同意的情況下。

被搜索時要注意什麼?

最重要的就是:搜索是否合法?

首先,如果檢警持搜索票,要看搜索票上面記載事項,包括時間、地點、範圍,確認法院賦予的搜索權限,並檢視持搜索票者的身份。

其次,如果檢警沒有票,要問其搜索的依據,因為這些之後都會涉及搜索是否合法,取得的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可否可以成為呈堂證供。

最後,搜索緊隨著就是扣押,司法警察會將可以當作證據或沒收之物,暫時性占有,這時候需要清點確認被扣押的物品是什麼。

律師可否在場?

這問題比較複雜一點,刑事訴訟法第150條本文規定:「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實務上從這條反面解釋,認為審判中的辯護人可以在場,條文沒有講到偵查中,所以偵查中不行。不過,因為71年以前的刑事訴訟法,只有審判中的被告可以請辯護人,因此舊法時代,本來就不可能有偵查中辯護人出現。

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44條規定,執行扣押或搜索時,可以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也可以禁止其他無關之人進入。這裡可以進入的「有關之人」,包括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第三人是指有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的人,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並沒有提到辯護人。

不過,學說上有反對見解,認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48條規定,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可為代表之人在場;如果大家都不在,可以請鄰居或就近的職員在場。既然鄰居都可以在場,何況是辯護人。況且,也沒什麼特別理由,應該以審判中、偵查中來區分,是否辯護人可以在場。

但無論如何,目前多數的實務見解,還是會認為辯護人在偵查中所執行的搜索,並沒有在場權。

可以開鎖嗎?可以使用強制力嗎?

這次的搜索,好像另外一個媒體焦點在於司法警察可否開鎖?這沒什麼疑問,是可以的。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了搜索及扣押,可以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此外,如果被搜索人抗拒搜索,可以使用強制力為之,但是不能超過必要程度。

可以夜間搜索嗎?

要先看場合,如果是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原則上不行,但有三個例外:

第一,特定處所可以,包括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旅店飲食店或其他夜間公眾可出入場所,仍然在公開時間內,常用來作為賭博或妨害性自主、風化行為場所。

第二,經裡面的人同意或有急迫情形。

第三,白天開始,延續到夜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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