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監察委員王美玉、方萬富、楊美鈴提出調查報告,針對黃明芳竊盜案建議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這個案子,一起讀判決曾經在104年10月6日整理過,以下稍微修改,再跟大家分享。

(一)案例事實

被告阿芳被訴偷竊告訴人阿城所有漂流木,但被告辯稱漂流木是兩人合夥撿拾,因為告訴人遲未說明賣出狀況,並分配利潤,他才把屬於自己部分的漂流木載走。一審高雄地院判決無罪,高雄高分院改判8個月竊盜罪確定,因竊盜罪無法上訴第三審,之前阿芳聲請再審、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都被駁回。

(二)被告阿芳的辯詞

八八水災過後,他與告訴人阿城及另外一位阿順(阿順在一審出庭作證)合夥撿拾漂流木,他負責調集怪手,堆置漂流木的場地由阿城提供。合夥之初,說好獲利朋分,但是阿城遲遲不說漂流木賣出情形,也未做過利潤分配,因為無法連繫到阿城,他怕阿城暗中賣掉血本無歸,才會把空地所擺放紅檜5棵、香樟1棵吊走,他只是將應歸屬其所有之物載走,並非偷竊。

(三)一審判決無罪原因

  1. 告訴人證詞真實性可疑:阿城在警局時說「被告阿芳曾帶人向他購買漂流木,兩人因而認識,最終他與阿芳朋友達成交易,但阿芳短付10萬元價款」,但在檢察官偵訊時卻說:「阿芳從事砂石業,可調集怪手,他雖曾向阿芳租用怪手,但剛用就壞了,被告退錢給他,之後阿芳介紹朋友購買漂流木,但短付10萬元款項,而被告阿芳就是因為介紹買賣才得知漂流木堆置在該空地,並偷走他與阿輝(阿輝在二審出庭作證)合夥撿取的紅檜、香樟。」
    地院法官認為:告訴人阿城警局中表示是因為買賣漂流木材認識被告阿芳,並未提到撿拾所用怪手曾經是阿芳提供,偵訊中則改稱,前後不一,真實可疑。
  2. 證人阿順,他和告訴人阿城、被告阿芳確實合夥撿拾漂流木,他負責統籌、被告阿芳負責調集怪手、告訴人阿城負責吊車、運輸及籌措漂流木堆置地點。但阿城數次以無法順利賣出漂流木搪塞結算盈餘及利潤分配,他對阿城不誠信的行為也感到氣憤。
  3. 證人阿鎮、阿雄:他們多次帶買家去找阿城、阿芳商談買賣漂流木,當時兩人都一起在現場,並表示漂流木是他們三、四個人合夥撿拾。

(四)高雄高分院改判8個月竊盜罪原因

  1. 證人阿輝:當時撿拾木材時,股份都講好(並未提到阿芳),重機怪手都是他先出錢,木材後來賠錢,本案的紅檜、香樟是他和阿城另外買的。
  2. 證人阿財:本案木材是他卸在該空地,和被告阿芳無關。
  3. 證人阿勝、阿儀及阿明證稱:阿芳沒有加入合夥,本案的紅檜、香樟是阿輝和阿城另外買的。。

高院法官認為由上開證人證述(並未在一審出現)認為被告阿芳並未參與合夥,紅檜、香樟也不在合夥範圍,而是阿城、阿輝購買,因而撤銷改判被告阿芳竊盜罪。由於竊盜不能上訴第三審,因此在二審確定。這是一個典型的一審無罪、二審改判有罪的案例,也正是最近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修正所要處理的問題。

(五)阿芳提起再審被駁回

阿芳後來向高雄高分院聲請再審,認為二審判決對有利他的證人證詞沒有審酌到,此外也有其他證人可證明當時阿芳和告訴人阿城是合夥撿拾漂流木,並不是竊盜,高雄高分院在101年駁回再審聲請。

(六)檢察總長曾經提起非常上訴理由

檢察總長曾經在103年時,為阿芳提起非常上訴,認為高雄高分院二審判決理由中,就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即阿順、阿鎮、阿雄三人具體、詳細、可信之證言未置一詞,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遽依證人阿輝等人之證述,屬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駁回,理由是,既然二審決定採信某些證詞,自然是已經捨棄不相容的部分,沒有針對一些有利阿芳證詞加以說明,是訴訟程序上的簡略,對判決的意旨沒有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