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兩天,律師俞百羽「台灣人民為何不信任司法?」一文提及他曾經接觸過的案子,原告為倒閉公司股東,判決認為公司倒閉只是「股價」的損失,不是「權利」受損,而只是「純粹經濟上損失」。就此,桃園地院孫建智法官也寫了一篇「俞百羽律師談『純粹經濟上損失』」

從裁判書查詢系統,可以找到一件10月底宣判的台北地院106年度北金簡字第1號,原告恰是俞百羽,被告則是已經解散的復興航空以及前董事長林明昇,涉及的案例事實也和文章內容有相似之處。

案例事實

原告主張自己購買了2萬股復興航空股票,因被告復興航空、董事長林明昇的違法行為,導致股價下跌,受有12萬元損失,依照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155條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復興航空跟林明昇連帶賠償。

以下,本文僅介紹請求復興航空部分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復興航空的違法行為是105年11月21日無預警關閉訂位系統,當日市場傳言恐將停航,被告中午發聲明否認,但股市收盤後民航局證實隔日停航一天,隨後復興航空申請暫停交易、宣布公司解散,他認為復興航空在股票交易市場公開不實資訊,應該依照證交法、民法侵權行為賠償。

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的理由

證交法部分

  1. 不管是證交法第20條或第155條規定不得散布不實資料,條文中以「虛偽」、「詐欺」、「隱匿」或「散布」,從文義解釋,原告應該證明被告是「故意」行為,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虛偽、詐欺故意的情形。
  2. 此外,俞先生在104年2月5日購買6000股後,隔天全部賣掉,這部分的盈虧顯然和105年11月21日的訊息發布無關。俞先生後來又在105年7月25日到11月10日間陸續購買2萬股,這些購入的時間點都在21日消息發布前,也不可能受到重大訊息的影響,而決定購入,欠缺了因果關係。

民法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又主張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侵權行為請求。法院認為

  1. 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權利」受到侵害為要件,股價的損失並不是「權利」受損,而是「純粹經濟上的損失」,無法適用第1項前段規定。
  2. 至於第2項雖不以「權利」為要件,也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但條文是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原告並沒有證明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也無法適用該條規定求償。

民法侵權行為的三個樣態

在俞律師投書指出不能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的規定去告那個把你車子撞毀的人,顯然已經嚴重偏離一般社會大眾的邏輯,這部分我們再多講一些。民法第184條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依據,總共有三種樣態:

  1. 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 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3. 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這三種樣態的要件都不完全一樣,比如第1項前段的要件包括故意、及於過失,可以說在主觀上的範圍最廣,其他兩種情形卻都要額外要件,像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然而,第1項前段卻規定「權利」受侵害,其他兩種樣態,並沒有限於「權利」,而及於其他非「權利」的「純粹經濟上損失」。也因此,如果「股價」損失是一種「權利」受損,那即便復興航空只有過失,也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如果「股價」損失是一種「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還要證明被告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所講的:

  1.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及第2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2. 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3. 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亦皆有其各別之成立要件(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