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北高行一個臨檢點前停車的賓士自鎖案判決,引起大家的關注。這幾天,「一起讀判決」已經介紹了該案判決,以及湯德宗大法官在釋字699號解釋的意見書。那麼,行政法院目前對此類案件的立場完全一致?恐怕未必。
雖然沒有做很完整的判決研究,但賓士自鎖案類似的見解,早在台北地院104年度交字第272號判決就已經出現,該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維持(以下稱為甲案),類似的論述出現在不少判決中。不過,行政法院也存在不太一樣的見解,比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51號判決(以下稱為乙案)就是一個例子。
說「不太一樣」,而非「相反」或「相同」,是因為沒有兩個判決會完全一樣,我們只能去歸納這些相關的判決,做些討論。比如下面的判決都是關於機車,而非汽車。
今天,一起讀判決來介紹一下兩案所涉及的事實以及判決結果。
攔停酒測的規定
在開始之前,我們先看一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這個規定之後會不斷出現,以下講到的警察職權行使法都是指這個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酒測。
甲案:北院104年度交字第272號判決
案例事實
楊先生騎乘機車在臨檢點前,將機車停放路旁。警察發現後,上前盤查後,發現楊先生渾身酒味,因此要求酒測,但楊先生拒絕接受。員警因此舉發楊先生「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裁決所裁罰9萬、吊照及交通講習。
判決撤銷處分的理由
本案法官撤銷了裁決所的裁罰處分,並經北高行維持,和前幾天的北高行判決理由大致相同,論述相仿,包括:
- 駕駛人如果經過設有告示酒測處所,不依照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固然已經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可予以處罰。
- 但如果不是這種情形,汽車在攔檢點已經自行停止駕駛行為,此時警察只能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情形,才可以攔停,並要求酒測。不能因為駕駛人不願意順服前往接受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的臨檢措施,就主觀臆測該國民屬於可疑酒駕的人,而強制要求酒測。
- 甲案的情形:
- 勘驗員警隨身錄影,楊先生騎車時,並沒有發生車禍等危害,車型狀況也沒有出現蛇行、搖晃或不穩「相當合理的客觀事由」,因此警察臨檢盤查欠缺客觀合理基礎,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
- 而且當員警上前進行盤查時,楊先生已經熄火、架好機車,員警是在楊先生走路時,警察才聞到酒味而決定讓楊先生接受酒測,此時楊先生客觀上並沒有發生危害,也不是有客觀合理依據認為是容易產生危害的騎士,無從依法執行攔停。
- 總結來說,判決認為員警未經任何攔停危險交通工具之措施 ,逕對已放棄騎乘機車而採步行之行人進行盤查,並要求酒測,欠缺懷疑原告酒駕之客觀合理基礎,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
乙案:高高行106年度交上字第51號判決
案例事實
和甲案十分相似的案例,余先生在臨檢點之前,騎車左轉入騎樓停車,員警發現後前往盤查,發現余先生滿臉通紅、身上酒氣,因此要求酒測,在余先生拒絕後,員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裁決所裁罰9萬、吊照及交通講習。
高雄地院的判決理由和甲案相似
高雄地院105年度交字第119號判決結果和甲案相仿,撤銷裁罰處分,理由也和甲案相似:員警攔檢是因為懷疑規避酒測,並不是因為機車已經發生危害,或有蛇行、車速異常情形,不能因為余先生不願意前往接受無差別、概括、隨機的臨檢措施,並繞道而行,就主觀猜測余先生有酒駕嫌疑,和警察職權行使法不符。
高高行廢棄地院判決
在裁決所提起上訴之後,高高行做出不一樣的見解,維持原本的裁罰處分。理由如下:
- 警察職權行使法沒有說車輛必須在「行進中」被攔停,才能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者看到前方有警察攔檢,豈不是可以隨時下車、離開車輛或以類似方法主張當時沒駕車來規避酒測?這應該不是立法者的原來意思。
-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處罰拒測的規定,是因為酒駕的危險性,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義務,為防堵酒駕管制漏洞,因此規定拒測的處罰,並沒有排除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的意思。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 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 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發動酒測,但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就已經達到發動門檻。雖然駕駛人沒有明顯違規行為,但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就可以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在實施稽查時,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就應該依法實施酒測。
- 乙案的情形:余先生之前有騎車,在停車之後,經警察上前盤查,近身發現滿臉通紅、帶有酒味。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不以發動中或行進中之車輛有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必要,員警近身觀察余先生有醉態,依照經驗法則跟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是易生危害交通安全的駕駛人,要求余先生接受酒測,並未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