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有一則新聞講到劉先生在酒測攔檢點前200公尺左右,路邊停車。執勤員警懷疑他要逃避酒測,因此上前拍打車窗、透過車窗貼單警告,但劉先生躺在後座並無反應。
執勤員警原本是以「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舉發,後來裁決所改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吊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照。
在劉先生提起行政訴訟後,新竹地院106交62判決撤銷裁決所處分,這個月8日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交62號判決維持,在媒體報導後,北高行也出了一份「酒測攔檢與人權保障的界限何在?」新聞稿,這到底是怎麼回事呢?
攔檢點攔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4項針對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測者,設有處罰規定。
如果是在攔檢點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予以處罰可能比較沒有問題,地院判決書第143-147行指出:
警察機關在所謂「易肇事路段」,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固已直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
非攔檢點攔停
但本案的情況比較特別,劉先生還沒有經過攔檢點,是在攔檢點前200公尺左右靠邊停車,可能因為如此,裁決所改依「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處罰。
判決書認為,警察機關得否攔停,應該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以及釋字535號解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換言之,警察只能在「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兩種情形,才可以攔停而要求酒測。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判決舉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這些例子來自於釋字699號湯德宗大法官的意見書,下次我們再來分享這份對酒測實務影響深遠的意見書。
本案的情形
勘驗蒐證光碟的結果,劉先生停車之前並沒有蛇行、車速異常或不穩的情形,雖然有從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並持續減速,但法院認為這是劉先生要在路邊停車的正當駕駛行為,裁決所主張有異常駕駛情形,並不被法院所接受。
因此,法院認為員警的攔停、要求酒測,欠缺懷疑酒駕之客觀合理基礎,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後續的拒測並沒有構成違反行政法的義務。
攔停的合理事由 有 “ 1 則迴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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