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大法官的待審案件清單出現一件由智慧財產法院所聲請的案件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8號,聲請的法官認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100條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

為什麼這個條文可能會涉及上面的憲法疑義,我們看不到智財法院的聲請書,無法得知,當時智財法院也沒有提出新聞稿,只能猜測一下。在此,也希望可以利用這裡一隅,請司法院能夠在案件進入待審後公開釋憲聲請書,畢竟大法官解釋涉及的是法律的違憲與否,影響的絕對不只是案件中的聲請人而已。

著作權法針對重製侵權的規定

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了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法的處罰。其中,第1項規定重製侵害。第2項則規定如果是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的話,將法定刑調高。第3項比較特別,如果意圖銷售或出租,而以光碟為重製媒介的話,法定刑再調高。

而且,一般來說著作權法都是告訴乃論之罪,必須要有告訴人提告,檢察官才可以偵查起訴、法院也才可以審理判決。不過,著作權法第100條但書規定,以光碟為重製媒介,則是非告訴乃論之罪,並不需要告訴人提起告訴。

有沒有違憲可能?

換言之,著作權法是以是否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重製物是不是光碟,來作為區分刑度,並以「光碟」來區分是否需要告訴乃論。這個條文是在2003年的時候制訂的,那個年代正是大補帖盛行之時,立法者或許是要遏制大補帖的氾濫,因此做了這樣的規範。

那麼,這樣的差別待遇,是否可以符合平等原則的要求?因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不管侵害的情節輕重,從6個月刑度起跳,又是否能夠通過比例原則的要求?

雖然不知道個案的情況,但是條文的刑度是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告訴乃論之罪,當被告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可以撤回告訴。然而,以光碟重製的方式屬於非告訴乃論,即便沒有告訴人存在,法院也必須審理判決,如果被告又是累犯需要加重的情況,那就非進去關不可了。也因此,從過往裁判書查詢,也有法官曾經針對累犯,以情堪憫恕的方式來減刑,讓被告可以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

智財局草案

上個月底(2017年10月26日),行政院會通過智慧財產局提出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已經注意到這個問題,將上述「意圖銷售或出租」、「以重製光碟之方法犯之」的刑度調整為5年以下,最低的刑度不再是6個月1。不過,就「以重製光碟之方法犯之」仍然維持非告訴乃論2

智財局草案修正理由指出:原本的規定不論有無獲利,或重製數量多寡,刑責都在6個月以上。因此,僅網拍少量盜版CD、使用未經授權照片在DM,至少判刑6個月,未免情輕刑重,致罪責不相符。

至於大法官會不會受理「以重製光碟之方法犯之」區分是否告訴乃論,就讓我們拭目以待。

  1. 行政院院會版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121條。
  2. 行政院院會版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131條。

以「光碟」作為區分標準,是否違憲? 有 “ 2 則迴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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