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由周盈文、林海祥及林孟皇法官所組成的合議庭在一件毀損國旗案件中,認為刑法第160條第1項的毀損國旗罪有違憲疑義,因而裁定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解釋

該條規定:「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下整理自高院新聞稿

案例事實

陳先生等5人在2015年國慶日當天凌晨3點,在中正橋上割毀國旗,檢察官認為被告構成毀損國旗罪,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經過

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後,新北地院簡易庭原本判決5人各拘役20日,其中3人提起上訴後,合議庭改判3人無罪,理由是:

  1. 被告因為主張臺灣獨立,質疑中華民國治理臺灣正當性,是為了表示政治意見,不是為了侮辱中華民國。
  2. 毀損國旗,作為政治性言論的表達內容,是一種象徵性言論,基於憲法高度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應該作成合憲性解釋,當毀損國旗是要表達政治性言論時,應該受到言論自由的保障。

高院認為毀損國旗罪違憲的理由

第一,新北地院雖然以「合憲性解釋」的方法,認為毀損國旗的政治性言論不能以毀損國旗罪處罰,但立法者制訂侮辱國旗罪,就是針對人民表達不認同國家主權與尊嚴政治性言論的處罰,新北地院實際上在進行違憲審查,侵害大法官的職權。

第二,國旗是一種傳統的象徵符號、政治圖騰,對每個人的意義並不相同。懲罰「污辱」國家重要象徵的行為,有非常強烈而明顯的價值語意識形態,是對人民言論自由的限制,「不能自由地講,就不能自由地想」、「因為不能講、不敢講之後,就是不敢想、不能想。限制言論自由對於言論自由內在功能的戕害,就是對思想自由的戕害」。

第三,毀損國旗罪的目的跟手段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比例原則。禁止特定言論,具有「內容限制」、「事前審查」的性質,應該採取嚴格審查標準。政府需要證明重大迫切利益,手段與目的間有必要性。高院合議庭舉了兩個可能的立法目的:

  1. 立法理由指出是因為有侮辱外國國旗處罰規定,因而增加本條規定。但處罰侮辱外國國旗是為了保護外交利益,毀損「本國」國旗並不會有這種問題,立法目的無法正當化對言論自由、思想自由的侵害。
  2. 另外一個可能是為了防止混亂、犯罪、維護公共秩序,但如美國最高法院1989年在Texas Vs. Johnson一案,並沒有證據證明會產生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的動亂。

合議庭指出即便有處罰的必要,也應該採取較輕微的行政管制手段,不應該動用到刑罰,以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從嚴格審查標準來看,維護國家象徵的目的,也許算是重大利益,但手段絕非「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