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律師證書的王先生之前擔任檢察官時,因為在承辦案件中收賄、發公文給國道警察銷罰單,經法院判刑確定。假釋出監後,王先生轉任律師,先後向高雄、台南律師公會申請入會,高雄公會同意、台南公會拒絕。
王先生因而對台南律師公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准許加入公會以執行律師業務。台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508號、台南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3號都判決台南律師公會敗訴。這是為什麼呢?
誰可以加入律師公會?
律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從這個條文看來,律師公會就律師申請加入,似乎沒有拒絕空間,
至於誰可以當律師,則規定在律師法第3條跟第4條。
律師法第3條規定擔任律師的積極要件,比如通過律師考試或檢覈。
第4條則規定消極要件,存在該條情形,即便符合資格,也不能擔任律師,其中第1款:「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拆解這款的要件,大概是:A and B
要件A:(曾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裁判確定)and 非(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or 過失犯罪)
要件B:(罪名足認已喪失律師信用)and (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
未經懲戒除名怎麼辦?
本案的情況是有律師資格的王先生,在擔任檢察官期間,犯下要件A
的罪名,但當時的他既非律師,自然也不可能有被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的可能。至於可否在轉任律師後,再予以懲戒除名?律師懲戒委員會曾經認為犯罪行為必須在執行律師業務期間才算。
無論如何,本案的王先並沒有被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
台南律師公會的答辯
台南律師公會認為:律師法第4條第1款的起算時間,並沒有以具有律師責格、或登錄法院、或實際從事律師職務期間為限。王先生自91年間就已經取得律師證書,而具備律師身分,只是沒有登錄法院或加入公會而已,並不是不具備律師資格。為貫徹律師自律自治精神,維護人民對司法信賴,律師公會可以拒絕王先生的申請。
判決的理由
台南高分院和台南地院判決理由相同,大致有三:
第一,如前面提到,律師法第4條第1款不能擔任律師的要件包括:「律師懲戒委員會認定其罪名足認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而予懲戒除名」,本案並沒有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
第二,依照律師法第11條第1項:「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以及相關的施行細則規定,律師公會對入會申請的律師只能形式審查(例如審查律師證書及在當地法院登錄證件),並沒有實質審查律師資格的權利。
第三,取得律師資格者必須加入律師公會,才能執行職務,如果可以由各公會再行認定是否具有積極或消極資格,將因各個公會標準尺度不同而產生相異之結果,無異使律師公會取得法律所未規定的公會審查權。
總結來說,法院的意思應該是認為,是否有不能擔任律師的情況,應該由律師懲戒委員會認定,而非律師公會。
南高判決之後
台南律師公會發出聲明,認為王先生之前的犯罪嚴重影響司法信譽,扼殺人民對司法信賴,在10月12日遞狀上訴,並呼籲修正律師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