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民國100年到101年之間,前南投縣長李朝卿每個月都從家族經營的萬春藥業公司取得數十萬元的轉帳,這些錢大多是來自一家外商公司先匯入萬春藥業公司後,短時間內轉匯給李朝卿內,總額達到800萬元。在檢察官偵辦其他貪污案件時,認為李朝卿這筆財產,無法交代來源,因此起訴「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前南投地院跟昨天的台中高分院,都認為並不夠構成。
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增訂
100年11月,貪污治罪條例增訂第6-1條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賦予公務員在接受偵查特定犯罪,比如貪污治罪條例時,負有說明財產來源的義務。
條文規定,當檢察官在偵查中發現(1) 公務員本人、(2)配偶、(3)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點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檢察官可以要求公務員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
如果沒有正當理由,(1)未為說明or(2)無法提出合理說明or(3)說明不實這三種情形之一,最高可以處五年有期徒刑,也可以科處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的罰金。
和不自證己罪的衝突
但是,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開始訊問「被告」之前,應告知可以保持緘默,不用違背自己的意思陳述,這是屬於「被告」的緘默權。除此之外,在訊問「證人」的時候,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也規定,如果證人因為擔心自己因為陳述內容,導致自己或有親屬關係的人受到刑事的追訴或處罰,可以拒絕證言。
上面兩個部分,蘊含了不自證己罪的原則。再看一次上面的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條文,可以發現似乎有些衝突存在,這也是當年立法前所出現的爭議。
台中高分院維持無罪判決的理由
台中高分院認為財產的「來源」的意思是指:該財產從何處而來。也就是說財產是何人交付、自何處取得。而公務員的這個說明義務只在使檢察官可以確認財產交付之對象,和公務員是否另涉有其他罪責並無直接關聯。
因此,涉案公務員說明義務之範圍,只限於說明可疑財產之真實「來源」,並不是要求證明取得財產的「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原因關係」仍然是檢察官應該負實質舉證責任的範圍,否則將會侵害憲法保障的「不自證己罪權利」。
由於,李朝卿已經就財產「來源」已經說明清楚了,也就是外商匯到萬藥春業後,轉匯進來。檢察官雖然認為從外商公司轉匯進來的款項並不是合法來源,李朝卿也沒能交代清楚,但這是屬於財產的「原因關係」,仍然應該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不在說明的義務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