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高雄高分院就一件為領取保險金的殺人案件更審宣判。被告共有四人,前次高分院所判的刑度是15年有期徒刑,更審改判為4年多,刑度差距不小,原因是法院適用的法條不同。
更審前,高雄高分院認定被告四人犯下殺人罪,依照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的刑度是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高雄高分院改判刑法第282條,該條規定:「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傷害之,因而致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最高只能判到5年。
為什麼兩次的判決認定會有這樣的不同呢?
案例事實
曾經擔任保險業務員的陳柏裕,以死者吳志德為被保險人,陸續投保9家保險公司,並且由陳柏裕出資繳納保險費。103年9月29日,吳志德在澄清湖旁護欄,被林益田開車把吳志德撞落湖中死亡。檢察官起訴陳柏裕、張森安、林益田及陳奕全四人共同殺人。
前情提要
在此之前,吳志德和被告四人有過兩次共謀詐領保險費的情形。103年5月,計畫由楊富凱砍斷左前臂,對9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4600萬,但當時楊富凱沒有砍斷手臂而失敗。8月,又共謀製造假車禍,一人拿鐵鎚砸傷左手、令一人開車撞傷腿部,這次造成一手骨折肌腱損傷,但腿部沒有殘廢。
兩次判決的差別
前次:殺人罪
前次高雄高分院判四人殺人罪的理由是:張森安、陳柏裕邀約死者吳志德到KTV唱歌,張森安開車把死者載到特定地點,由陳奕全準備衝撞死者。但陳奕全後來不敢執行,臨時換了林益田開車,以時速60公里把死者撞落湖中致死。高雄高分院認為高速開車撞人,極有可能導致死亡,是一般常識,顯然被告四人對發生死者的死亡結果,並沒有違背他們的意願,具有刑法第13條第2項的殺人未必故意,該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昨天的更審判決:得其承諾傷害本人致死罪
高雄高分院改判的理由包括:
- 依照通聯紀錄,撞擊之前不久,已經就定位的死者以電話和其他被告有通聯情形。
- 湖畔的護欄高180公分,當時車速只有23-50公里,被告辯稱沒有預料到死者會掉落湖中死亡,以為撞後會卡在水泥護欄而撞斷雙腿,應該是可信的。
- 根據9家保險公司契約,死者死亡後的保險金歸繼承人,也就是死者太太跟子女所有,被告四人並沒有辦法獲取利益。這也是為什麼陳柏裕後來又去接近死者的遺孀,同居生子後,再騙取繼承人財產的原因。
- 死者如果雙腿重殘而未死,被告才可以順利取得保險金。而且,一級殘可以取得的保險金是4600萬元,死亡只能取得4100萬元,被告應該沒有捨多就少的理由。
- 總結來說,高雄高分院更審認為,撞死吳志德超出了被告預期的結果,也違背他們的本意,無法論以殺人故意,而屬於「得其承諾傷害本人致死罪」。
- 量刑:法院認為被告犯行重大、手段惡劣,犯後態度不佳,應量處重刑。但該條規定的法定刑上限只有5年,因此只能在這個限度從重判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