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否則,上訴並不合法律上程式,法院可以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假設,強制辯護的刑事被告,一審有辯護人協助,在法院判決有罪之後,辯護人並未幫忙,而是被告自己寫出一份沒有「具體理由」的上訴書狀,二審法院應該怎麼做呢?是應該告知可以請辯護人幫忙、另指定辯護人,還是直接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探討了這樣一個問題。

首先,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後段規定:辯護人委任書狀在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當被告提起二審時,還沒有二審辯護人存在,這樣是否符合強制辯護要件?提起二審上訴,究竟是一審,還是二審辯護人的權責?

針對這個問題,最高法院從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的規定導出:判決之後,原來的辯護人在訴訟法上的地位仍然存在,有上訴權責,應該依專業法律判斷,主動協助撰寫上訴書狀。換言之,判決後的上訴書狀,還是原來辯護人的權責範圍。

其次,假設原來的辯護人沒有寫,或辯護人寫了但沒寫到具體理由,導致強制辯護案件上訴不合法時,二審法院應該怎麼辦?

決議中,最高法院出現三種說法:

甲說:強制辯護案件是因為案情重大或被告本身弱勢,如果因為沒有辯護人幫忙提起上訴理由,而導致欠缺「具體理由」而遭程序上駁回,等於架空強制辯護制度。因此,一審法院在把卷證移給二審前,應該以適當方法提醒被告,可以請辯護人幫忙寫上訴理由狀,如果法院沒提醒,或是辯護人違背職責,二審還是應該指定辯護人,請新的辯護人提出上訴的具體理由。

乙說:上訴書狀的「具體理由」是開啟二審的前提、而提起上訴是原來辯護人的權責,既然一審已經有辯護人可以協助提起上訴,如果上訴書狀因為欠缺具體理由而不合法,二審應該從程序上駁回。在二審可以開始實體審理程序之前,法院並沒有另外指定辯護人的義務跟必要。至於原來的辯護人是否善盡職責協助上訴,被告如何要求辯護人幫忙,並不是居於公平審判地位之法院所應該介入。

丙說:法院應該適當的告知被告,他有請原來的辯護人協助提出上訴理由書的權利。如果法院沒有善盡對被告有利事項的注意義務,不管是書面、口頭或其他適當方式告訴,讓被告可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法院不該直接從程序上駁回。

最後,最高法院採取的是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