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我們提到長榮航空在90年10月,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減縮及虧損」為理由,資遣633位員工,其中28位空服員後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獲得勝訴。
99年,另外幾位當年被資遣的空服員,也對長榮航空提起同樣的訴訟。桃園地院、高等法院陸續判決原告空服員勝訴後,最高法院102台上1932民事判決卻撤銷發回,這又是為了什麼呢?
地院、高院的判決
桃園地院跟高等法院判決原告勝訴,認為90年的虧損是因為航空貨運市場受景氣影響及其於該年度增購新機、幣值匯率升降等「一時性」因素所致,影響也有限。而且隔年載客率大幅提升,長榮航空又另外聘僱21人,也向立榮租用飛機,並沒有因為虧損或業務緊縮而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的必要。
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長榮航空抗辯:原告在資遣後9年才提起訴訟,期間均無異議,既未退還資遣費、要求回復工作權,也沒有通知給付勞務。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
這裡,長榮航空所講的誠信原則是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下級審法院認為權利並未失效,因為:
- 勞基法具有保護勞工之社會目的,原則上不得苛責勞工主張權利,權利失效理論,以適用於雇主方面為宜。
- 長榮的空服員很多,人力配置跟安排並沒有困難,沒有權利失效的適用。
- 原告可能是因為不知道有此權利,或是想等別人訴訟結果,或者因為舉證難易的考量,在處分權主義的許可範圍行使權力,並沒有違反誠信。
- 薪資請求權只有5年,這是原告怠於行使的代價,也是立法平衡後的結果。
最高法院認為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可能有誠信原則跟權利失效的適用。因為,權利失效是來自誠信原則,跟消滅時效制度無關,不能說權利還沒罹於時效,就沒有權利失效的適用,兩者無關。
讓我們來看一下最高法院判決原文,這裡有兩種人:權利人跟義務人。這裡的權利人是指原告空服員、義務人則是被告長榮航空。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
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
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 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
後續
本案最高法院發回之後,原告跟被告在高院達成和解,因此沒有辦法知道後續的認定為何。
101年,另外一位91年離職的空服員,對長榮航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一審桃園地院101重勞訴16民事判決以權利失效理論駁回。
法院指出:僱傭契約具有繼續性,不宜久懸未定,而且勞動基準法就雇主保存勞工相關資料,以5年為限。薪資請求權的時效,也是5年。可見立法者認知到勞動關係的存續有儘速確定的必要。原告91年離職,101年起訴,期間超過10年沒有主張權利,基於誠信原則衍生的權利失效理論,雙方的僱傭關係和原告的請求權都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