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最高法院公布一則本月8日第13次民事庭會議第13次民事庭會議通過的決議,是關於可否在第二審追加當事人的問題。

比如,一家公司的電梯發生故障,導致民眾受傷。受傷的民眾先對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一審判決之後,可否在二審追加電梯維修公司為被告?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款規定,就第二審的訴之變更追加原則上不行,除非經過他造同意,或是基於特定的情形,比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那麼,當事人可否以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作為理由來追加當事人?比如上面提到的例子,都是因為同一次造成的損害結果,原本起訴跟追加部分的訴訟跟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跟關聯性,一次審理可以節省很多成本、讓當事人不要一直跑法院。但問題是,電梯公司在二審才被追加進來,這個新的被告,會不會無法適當的防禦,而且也少了一個審理救濟的機會?

最高法院做成的決議指出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理由追加當事人,必須符合兩個要件,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保障跟訴訟經濟,包括:

  1. 對造的審級利益無重大影響。
  2. 對造的防禦權無重大影響

決議所採的丙說如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