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我們談到釋字445號解釋,就集會、遊行的事前許可制並不當然違憲,而是要加以區分。如果是涉及言論的目的或內容審查,或者欠缺明確性原則,不行。反之,如果只是針對集會遊行的時間、地點、方式,並沒有涉及集會遊行的目的或內容,還可以。
當時的集會遊行法規定一般情況的集會遊行要在6日前提出申請,因為不可預見的重大事故,而有正當理由時,可以在2日前提出。但釋字445號解釋認為偶發性集會、遊行,既然是群眾對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所為的立即反應而引起,不可能期待負責人於2日前申請,或者在重大事故發生後2日才舉辦集會、遊行。
解釋之後,集會遊行法修正,將原本的2日限制拿掉。
問題是,集會遊行法第12條規定:「依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24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換言之,在偶發性集會的情況下,申請人還是要事先申請,並且等待主管機關在24小時內決定,這樣的規定有沒有符合445號解釋的意思?
釋憲涉及的案例事實
2008年,台大社會系李明璁老師未經許可,率眾到行政院前集會,抗議海協會會長陳雲林來臺;2007年,陳達成律師未經許可,率眾到慈湖陵寢停車場集會,舉辦「兩蔣入土為安活動」,以上兩案分別由台北地院陳思帆法官、桃園地院刑六庭合議庭法官錢建榮、游智棋、黃翊哲裁定停止審判、聲請釋憲。此外,還有林柏儀抗議學費調漲,在判刑拘役確定後,聲請解釋。大法官將三案合併,作成釋字718號解釋,補充之前的445號。
緊急性、偶發性的集會遊行
首先,釋字445號解釋所講的偶發性集會遊行,是指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但釋字718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更進一步定義「緊急性、偶發性」這兩種集會遊行。
所謂的「緊急性」集會遊行是指:事起倉卒,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之緊急性集會、遊行。而「偶發性」集會遊行則是: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事實上無所謂發起人或負責人之偶發性集會、遊行。
室外集會、遊行應採取事前許可制或報備制?
大法官認為都可以,因為室外集會、遊行需要利用許多社會資源,本質上容易對秩序產生影響,也無法排除發生衝突。主管機關為兼顧集會自由保障與社會秩序維持,規劃場所或路面之時間、地點與進行方式,配置執法相關人力物力,以協助集會、遊行得順利舉行,讓社會秩序受到影響降到最低程度。
在這個範圍內,立法者有形成自由,事前許可或報備程序,均無不可。
緊急性、偶發性的集會遊行是例外
但是,集會遊行法就「緊急性」集會,還是要求事先申請,並等待主管機關最多到24小時。甚至,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的「偶發性」集會,也需要事先申請。這些都和釋字第445號解釋所講的:「憲法第14條規定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並未排除偶發性集會、遊行」,以及「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相抵觸。
因此,大法官認為集會遊行法的下述三個規定,在「緊急性、偶發性的集會遊行」的特殊情況下失效,包括:
第一,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這條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先申請許可,沒有排除緊急性、偶發性的集會、遊行。
第二,第9條第1項但書及第12條第2項:這兩條一起看的話,「緊急性」集會遊行仍然要事先申請,並且可能要等24小時。
後續怎麼樣呢?
大家一定會好奇,釋字718號解釋出爐之後,當初釋憲聲請的刑事被告,後來結果如何?
李明璁:無罪
台北地院98年度易字第1707號在解釋出爐後宣判,李明璁無罪,理由是無法認定他是集會活動之首謀,而且主管機關是中正第一分局,但員警4次舉牌及命令解散,並未取得分局長的同意,命令解散處分有瑕疵。
陳達成:無罪
桃園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也在解釋出爐後宣判,撤銷一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理由是:當日集會群眾秩序良好,並未造成維持秩序的疑慮,也沒有發生明顯而立即的危險。警方在群眾剛剛聚集的時候,就不斷的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並沒有選擇其他較輕微之手段,違反比例原則。既然警方命令解散的處分有瑕疵,而且沒有辦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違法的犯意。
林柏儀:40日+緩刑,並未找到再審判決
至於林柏儀的高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則是確定後才聲請釋憲,原審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裁判書查詢系統中,並沒有找到其他相關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