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的行政救濟制度

教師法規定教師針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關於其「個人」、違法或不當、損害其權益的措施,可以提起「申訴」1。申訴程序包括申訴及再申訴兩級,教師、學校或主管機關如果對申訴決定不服的話,都可以提起再申訴2

針對再申訴的結果,誰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呢?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問題出現

我們可以發現,條文中規定教師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但沒有講到學校。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探討這樣的一個法律問題:

大學決定不予續聘某助理教授,當這位助理教授提起申訴失敗、再申訴成功後,最後申訴審議委員會「並未維持」大學不予續聘的決定,大學能不能針對這個「不利」的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三種見解:肯、否、折衷

甲、否定說

首先,條文就寫了,可以對再申訴提起行政訴訟的只有教師,沒有學校,這裡是文義解釋得到的結果。

其次,再申訴是由終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的決定,是本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行使法定監督權,性質和訴願決定一樣,大學要服從監督,沒有提起行政訴訟的餘地。

乙、肯定說

憲法保障學術自由,而大學自治是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這裡的基本權利之主體是大學。 教育部對大學自治事項雖然依照法律予以監督,但是也只限於適法監督,不及於適當監督,如果大學以自治權受到侵害為理由,有權利就有救濟,應該要讓大學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而且,人事任用可以說是大學自治的核心。

丙、折衷說

折衷說認為要先問問這間大學是公立還是私立學校,如果是公立學校,不可以提起;私立學校則可以,為什麼這樣區別呢?

首先,公立大學是依照法律設置的教育機構,具有機關地位,依照法定程序決定不續聘,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

其次,既然公立大學只是機關,並不是訴願法規定的人民、自治團體或公法人,自然不能依照訴願法規定,針對再申訴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行政訴訟法雖然有規定利害關係人,但這不包括原處分機關,也就是大學。

最後,大學雖然有自治權,但是並不是所有跟大學有關的事項都屬於自治權的範圍,教師不予續聘並非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的學術事項,大學並非行使自治權。

至於,私立大學和教師間的關係是聘任的私法契約關係,因為再申訴的決定沒有維持私立大學的「不予續聘決定」,限制私立大學的契約自由,因此私立大學可以針對不利的「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研討意見跟表決結果

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的這個法律問題,表決結果採否定說,大學不能提起行政訴訟。決議文指出三個理由:

  1. 教師法針對教師可以申訴、再申訴、行政救濟的規定是為了糾正行政機關或學校違法不當損害教師權益的特別行政救濟制度,大學是這個措施的主體,為了符合這個救濟制度設立的原來意思,大學不能再提起行政訴訟。
  2. 而且條文也規定很清楚,教師法第33條只有規定「教師」可以針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3. 最後,依照立法過程,立法者是有意不將學校放進來的,並不是立法有疏漏。

決議文如下:

教師法第29條、第31條、第 33 條規定教師對有關其個人措施得提出申訴、再申訴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序,係為糾正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違法或不當損害教師權益行為所設之特別行政救濟制度。大學對所屬教師不予續聘決定,教師不服而提起申訴、再申訴,其程序標的為不予續聘之措施,大學則為作成該措施之主體,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大學自不得就再申訴之結果復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方符該特別行政救濟制度之設立本旨。

參酌教師法第33條僅規定「教師」得對再申訴決定按其性質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此與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後段特別規定「學校」亦得對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之情形顯不相同;

又綜觀教師法第33條規定之立法歷程,立法者係基於立法裁量而有意不將學校納入得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並非立法上有所疏漏。

從而,大學自不得針對不予維持其不予續聘決定之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1. 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2. 教師法第31條:I.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II.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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