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向新北市政府承攬一項數位化工程,把其中幾個電腦程式開發分包給B公司寫Code,當B公司完成電腦程式後,雙方因為一些爭執,A發函給B解除部分契約(法院後來認為程式部分,契約並未合法解除),該部分並未給付工程款。A把程式交給C公司來繼續開發後,把程式交給新北市政府。
B公司主張A公司侵害電腦程式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但歷經三審,B公司都敗訴。
依照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在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的情況下,著作人認定及著作財產權歸屬如下:
-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在這個案子中,A、B公司就在契約中並沒有約定電腦程式完成後的著作人是誰、誰有著作財產權,在出資聘人的情況下,應該是以B公司為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至於A公司主張解除契約部分,智財法院認為,案例事實中B公司已完成程式之撰寫及安裝,並通過此部分之驗收,A公司只能就系統規格說明書等文件部分解除契約,不能解除全部契約,就系爭程式部分的契約並未解除,仍屬有效存在。
依照上述規定,A公司可以在不違契約目的範圍內為利用行為。
提供電腦程式給新北市政府是A跟B公司簽約時的目的,後來雙方雖然發生爭執,A公司另外請C公司完成後續的工程,並且把程式碼交給新北市政府,這些都是為了滿足業者需求,屬於「合於目的之利用行為」,並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除此之外,B公司還主張A公司尚未給錢,他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移轉軟體的著作權。
上訴第三審後,最高法院維持智財法院二審判決,認為:
- 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的範圍,應該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來決定。在這個範圍內所為的重製、改作,都是OK的。
- 出資人可以利用著作並不是基於當事人的約定,而是法律規定,而且和利用權和報酬也沒有對待給付關係,這和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的:「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無關。
最高法院100台上字1895民事判決指出:按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改作自為法之所許。又出資人之利用權乃係本於法律之規定,並非基於當事人之約定,與著作完成之報酬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