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上個月下旬就永春案宣判,維持北高行的判決,似乎引起一些爭議。北高行也罕見的就已經宣判一年多的案件,重行提出新聞稿。以下,我們來看一下原本北高行的判決,是怎麼說的。
案件概述
原告是甲乙丙,被告則是臺北市政府,此外還有一個參加人某營造公司。
2000年的時候,市政府公告更新單元,參加人某營造公司先在2005年向市政府申請報核第一次變更計畫案,市政府也在2005跟2008年准予核定實施。後來該營造公司在2013年提出第二次的變更計畫,經聽證程序、審議會兩次會議通過後,市政府在2015年發函准予核定實施(爭執的行政處分)。
原告甲乙丙是更新單元內的部分土地及建築物所有人,他們三人都對臺北市政府核定實施的變更計畫案不服,因此提起行政訴訟。
判決結果
北高行撤銷准予核定實施的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上個月駁回市政府上訴而確定。
判決的理由
變更計畫案有無違法?
法院認為: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的審議,是由審議會以合議制的方式進行。審議判斷有賴法定程序以及各種專業委員把關,法院因此承認判斷餘地,在審查合法性的時候,給予一定的尊重。但是當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形的時候,法院可以撤銷或變更。
- 本案行政機關的判斷有違法之處,主要的理由有兩個:違反平等原則、必要性的涵攝錯誤以及沒有合義務性裁量。
- 就平等原則來說,原處分核定的計畫讓同意協議合建、和不同意協議合建的所有權人,就房地位置的選擇不同,法院認為這是違反平等原則。
- 其次則是對編列之工程費用及管理費用的核定是否適當。以工程費用來說,市政府在套用法規時,出現的顯然的錯誤,無法證明某筆外部公司管理費用的必要性。至於風險管理費,則有重複編列,以及沒有符合裁量基準的情況。
以下是比較詳細的介紹。
(一)違反平等原則
- 根據變更計畫的房地選配規則,參與協議合建的權利人無須辦理選配,不同意協議合建之原告乙跟丙等人雖然可以申請選配建物 ,然所得選擇之範圍,僅限營造公司先行為同意協議合建者保留戶數以外之少數餘戶,違反平等原則。在選配房地時,就同意與反對協議合建之權利人之權益, 應該予以兼顧。
- 市政府跟營造公司跟法院說:這樣做是為了顧及所有權人的公平性,保障住戶權益跟維持計畫進行的穩定性,因此延續第一次變更計畫中,已經選配安置的各戶位置及次序。但法院認為:本案的選配方式,兩次的計畫有本質上的差異,並沒有延續性。
- 因為變更計畫對不同意參與協議合建的所有人顯失公平,違反平等原則。而審議會卻沒有糾正就決議通過,這樣的判斷自然是違法的,市政府也沒有盡到法規要求的實質審查責任。
(二)對涉及法律概念之事實關係涵攝明顯錯誤,以及出於對事物無關的考量
- 編列之工程費用及管理費用,應該以實施權利變換計畫而確實支出的必要費用為限。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也有明確一致的審查標準,制訂費用提列總表,屬於一種裁量基準。依照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市政府在審核時,應該予以遵守。
- 但是營造公司所提出的計畫中,提列的營業工程管理費1200萬、風險管理費提列3.7億。出現涉及法律概念之事實關係涵攝明顯錯誤,以及出於對事物無關的考量兩種違法情形。
- 營建工程管理費:法院認為營建工程管理費之提列,應以實施者為保障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確有委請他人辦理營建工程控管事宜之必要,始應准許。本案無法證明營造公司有委託另外一家公司管理營建工程的必要,某營造公司既然具備工程營建管理之能力與專業,並沒有委任其他公司的必要,而且該公司要做的事情也和工程進度管理並不相符,市政府在涵攝該費用「必要性」時,有所錯誤。
- 風險管理費:營造公司在提列風險管理費時,是將建物、人工及設備等成本之增加納入考量,但是營建工程的成本屬於工程費用,應該依照提列總表的標準來編列。然而營造公司在已經將成本上漲因素考慮後,再以營建成本增加為理由提列風險管理費,和風險管理費屬於辦理都市更新所應獲得對價的性質不同,而且也有把相同的費用重複編列到不同項目,應該要由審議會予以調整才是。因此,審議會可以說並沒有為合義務性的裁量,原處分的核定是有錯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