並不是所有類型的刑事案件都可以上訴到最高法院,比如三年以下的輕罪會在二審確定。然而,當一審判決無罪,二審改判有罪。而所涉及的罪名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情況下,會不會讓被告實質上少了一次救濟機會?釋字752號解釋,認為這樣的情況,應該給予被告上訴第三審的機會。
前一篇,一起讀判決討論了752號解釋的適用範圍,這一篇是下集,繼續討論剩下的三個問題。
四、第三審的審查範圍
黃昭元大法官認為,由於刑事訴訟法的第三審是法律審,而不是事實審,這個解釋似乎也沒有意思要改變這個設計。在有關事實認定的爭議,第三審最高法院還是只能在「應調查之證據未予以調查」、「事實認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等有限程度之內,發揮救濟功能1。
這點也可以從司法院院會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以及周春米、蔡易餘及尤美女所提出的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修正草案看出端倪,這兩份草案都沒有去變更刑事訴訟法第三審的其他規定,上訴第三審還是以需要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黃虹霞大法官也在意見書中提到,本案的情況在救濟方式大概有兩種,上訴第三審或是發回第一審,主要是因為三審是法律審,上訴改判的機會很低。但本號解釋只是要拿掉上訴第三審的限制,並不是要讓本案情形的被告獲得比原本可以上訴第三審的被告獲得更多的救濟利益2。
此外,另外一個可以觀察的點,則是司法院目前力推的訴訟金字塔,終審法院的法官人數朝向縮減的方向,要上訴三審,應該會愈來愈困難。
五、解釋可不可以溯及到解釋前確定的二審判決,而沒有聲請釋憲的人民?
(一)黃昭元大法官
這個問題是本號解釋中,意見書所出現的爭執之處,也是黃昭元大法官「不同」意見所在3。這個部分同時有陳碧玉、湯德宗、吳陳寰三位大法官加入。黃璽君大法官也寫了一份部分不同意見書,
解釋文第2段指出,本案涉及的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規定不得上訴案件,如果一審的無罪判決被二審改判有罪,自752號解釋公布這天,還沒有逾上訴期間的案件,被告或可以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4,可以提起上訴。原第二審法院,還要下裁定告訴被告可以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該法院提出上訴。而且,被告在解釋公布的昨天這天之前,如果已經在上訴期間提起上訴,但法院還沒裁判的案件,法院也不能因為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規定駁回。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的上訴期間是10日,作成解釋的昨天是7月28日,以這個時間計算,7月18日到28日送達的二審有罪判決都是在本號解釋適用的範圍。
這裡就出現問題。
釋字752號解釋是28日公布,原本法律規定一旦判決送達之後就確定,無法再行上訴,但752號解釋似乎是把解釋效力溯及到18-27日間確定的案件,這樣是不是一種溯及的效力?而且本案聲請人只有兩位,但解釋則是通案性的擴及其他非聲請人的訴訟案件。
黃昭元大法官認為,依照過去的大法官解釋,不論是立即或定期失效之法令違憲解釋,得例外享有溯及效力的案件,均限於「已經提出聲請」 的原因案件,而非「曾適用同一違憲法令」的類似案件。 本案將效力溯及擴張到「非聲請人」、「未曾提出聲請」,而且已經是原來確定的相類似案件,形成「未聲請,卻有救濟」的特殊待遇,恐怕有恣意的疑慮。即使是有利人權保障之目的,仍要求說理能通過方法及理論面的起碼檢驗,以免落入「講人權而不講理」的目的熱、手段盲,或是跟著感覺走的邏輯跳躍5。
(二)黃璽君大法官
黃璽君大法官的部分不同意見書也是類似的想法,同時有陳碧玉、湯德宗、吳陳寰大法官加入。
她認為當判決經宣示或送達發生效力時,就已經確定了,溯及適用到已經確定的判決,和過往憲法解釋違背,破壞法安定性。
六、公務員懲戒程序一審終結,要不要檢討?
釋字第396號解釋認為審級制度是立法形成範圍,認為公務員懲戒程序一審終結,並不違憲。黃昭元大法官認為在本號解釋之後,是不是還要維持一審終結的司法救濟程序,有重新檢討必要6。
釋字752號解釋的餘音 有 “ 1 則迴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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