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建新」,後來改名為施允澤,曾是職棒米迪亞暴龍執行長,認為97年間自由時報未經查證而不實報導「買球隊打假球」。Google「施建新」,可以發現許多轉載該報導的網頁,因此起訴請求被告「GOOGLE INC」移除「www .google .com .tw」以「施建新」關鍵字取得的特定網路搜尋結果及「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之「搜尋建議關鍵字」1。
請求權基礎
除了名譽權、隱私權、被遺忘權受侵害之外,原告也主張個資法第11條規定,該條規定個人資料持有者,應該維護個人資料的正確性、蒐集目的消失時,應刪除或停止利用個資。
Google的抗辯
- 原告已經改名為施允澤,對「施建新」的姓名不能主張權利。
- Google不是資訊發布者,只是提供網路服務,如果原本的網頁刪除,搜尋引擎就查不到,原告應該去找不實訊息發布者。
- 除了Google之外,大家還是可以透過其他的方式找到搜尋結果,因此Google的搜尋結果並不會侵害原告的名譽、隱私或人格權。
- 搜尋引擎不是基於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目的而搜集網路資訊,不受個資法規範。即便有個資法適用,原告對搜尋結果所連結網頁中的個資,早就沒有合理隱私期待,Google也是為了增進公共利益。
法院駁回的理由
台北地院104訴更一31上週五(7日)宣判,駁回原告起訴,理由包括:
被遺忘權?
- 原告主張的被遺忘權是指為使一般人消極不記憶他人過去,而請求被告刪除網路上與其相關之檢索結果及可據以在網路上搜尋已被公開資料之關鍵字,但我國民法關於人格權、人格法益之規定並無關於被遺忘權之明文。因此,應該判斷的是,已於網路上揭露之個人資料,是否屬於隱私權的範圍。
- 資訊刪除權與言論自由、新聞自由等公共利益間,各有其欲實現的基本權價值,資訊隱私權雖受隱私權之保護,仍應將公益性目的納入考量。
名譽權
- Google只提供含有原告姓名的網頁列表,必須點選網頁才能閱讀文章內容,難以認為Google提供搜尋服務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 預測搜尋字串係採用演算法自動產生,以搜尋字詞之熱門程度作為演算依據,並無人為介入,可以說是一種「自動完成」功能,「施建新球隊難管的真相」關鍵字並非Google建議的字詞,並無協助傳播。
- Google不是寫文章的人,無須負責確認網頁真實性,而且也沒有提供網頁刊登。
資訊隱私權
- 輸入「施建新」搜尋取得結果和建議關鍵字,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關於蒐集、處理及利用的規範。
- 但原告得否主張資訊隱私權而要求被告刪除特定搜尋結果,應衡量個人資料主體的重大利益與公益目的而定。應考量要求刪除事項之性質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公開之目的及其社會意義、個人資料主體之社會地位或影響力、因公開對個人資料主體所造成損害之重大性及回復困難性等因素。
- 原告是假球案爆發時的球隊執行長,是自願為眾所周知的公眾人物,該假球案是社會關注之公共事務。
- 即便搜尋結果跟建議關鍵字含有原告個人資料,因爲已經被發表在網路上之資訊,也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例外事項。而且原告主張的網路搜尋結果及自動完成功能,並沒有揭露原告的私生活、經濟資料、聯絡方式或使原告暴露於危險之資料,相關資料之保留具有公共利益,可正當化對於原告隱私權的干涉。
- 就原告主張個資法第11條,認為目的消失時,應刪除或停止利用個資。但網頁文章敘及原告涉及假球案遭起訴,正確性並無爭議,雖然後來無罪確定,多名球員仍經判決有罪確定,也有相關報導可供平衡。
- 況且,原告不是要求移除所有假球案的搜尋結果,而是對他負面的結果,顯然不是請求移除正確性有爭議的個人資料,而是要求依其剪裁的搜尋結果控制與其有關的言論,違反個資法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的立法目的。
- 檢索結果的公開及自動完成功能的存在,和公共利益有關,刪除將阻礙資訊流通而難以閱覽該網頁,無法滿足大眾知的權利,而且網頁發表者對於檢索結果或連結遭刪除,沒有被賦予反對之機會,可能侵害表現自由。
關於本案之前的關於美國Google還是台灣Google才有管理維護搜尋引擎的爭議,請見「台灣的被遺忘權」一文。
- 法院認為搜尋建議關鍵字是透過演算法自行依照搜尋熱門度所產生的,其實就是一種「自動完成」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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