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告的閱卷權利在現行的規範下,是交給辯護人行使,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可以看得出來,這個條文並沒有提到被告。
沒有律師的被告怎麼辦呢?第2項本文則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沒有請律師的被告,所可以閱卷的內容,僅包括筆錄影本,並不及於其他證物。除此之外,但書中規定了三種可以限制被告取得筆錄的限制,包括和被訴事實無關、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隱私營業秘密。
換言之,如果刑事被告有請律師幫忙辯護,可以請律師幫忙聲請閱卷,閱卷範圍包括卷宗跟證物,而且可以檢閱、抄錄或攝影。但沒有請律師的刑事被告,只能請求交付筆錄影本,其他就不在閱卷的範圍。
這樣的規定有沒有違憲可能?雲林地院張淵森法官在一件沒有請律師的被告聲請閱卷案件裡,裁定停止審判,向大法官聲請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做憲法解釋。以下是他的聲請書理由,全文可以雲林地院105聲603裁定附檔中下載。
涉及的憲法上權利
張法官認為限制無辯護人被告閱卷的規定,涉及訴訟權、比例原則跟平等原則,此外也跟釋字582、654號解釋相關。
訴訟權的侵害
- 憲法第16條對訴訟權的保障、當事人對等原則以及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應該讓刑事被告有充分的防禦權,這是經過大法官釋字第582、654號解釋過的內容。
- 被告只有能夠事先接觸卷宗,知道卷宗內的資料後,才能充分的有效辯護,和檢察官或自訴人在平等的地位。
- 而且,依照當時修法的立法理由,限制無辯護人被告接觸卷宗、證物,是為了保護卷證,以及避免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的勞費。
- 但是,近年司法院推動電子卷證,積極將卷宗掃成電子檔。律師只要支付最高200元的處理費跟50元的光碟費用,就可以取得全部的電子卷宗。相反的,如果被告想要取得卷宗影本,卻只能委任律師。
- 在比例原則的操作上,限制被告閱卷權的規定,在立法目的已經有所不當,手段也沒有採取對被告權利最小侵害的手段,比如交付影本卷宗。而且,侵害訴訟權和立法目的之間,顯然失去均衡。
違反平等原則
- 現行的閱卷條文,讓有辯護人的被告可以經由律師享有無限制的閱卷權,但無辯護人的被告只能請求筆錄影本,而且還有三個限制。
- 如果被告因為閱卷而有不法的情況,應該以相關法律處理,不應該因噎廢食而拒絕閱卷。而且在推行電子卷證的現在,原本的立法目的並沒有辦法作為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
公政公約的規定
公政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規定:「被告得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因此,被告有權不尋求辯護人協助而親自辯護,且為準備辯護之必要享有檢閱卷證的權利。此外,也抵觸公政公約的準備辯護權、親自辯護權、有效辯護權跟詰問證人權利,因為如果無法閱卷,沒有辦法實質詰問。
有辯護人的被告呢?
張法官在論述過程中,也提及有辯護人的被告,也應該享有閱卷權,這點也請大法官一併說明。他認為,被告本人有時比辯護人更能掌握卷內訊息,而且以他的經驗,辯護人沒有向被告告知卷內重要證據的情況下,並不少見,即便被告有請律師,仍然要保障他的閱卷權。
聲請書結語
以下引用部分結語:
包含聲請人在內的每個人民都有遭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的可能,聲請人認為自己成為被告的時候能夠閱卷,才是一個公平的審判制度,那麼當聲請人從事審判工作時,將心比心,也應該允許被告閱卷 。聲請人瞭解若宣告本項規定違憲,法院將面臨許多行政事務上的挑戰,律師業則少了閱卷的收入。增加法院的業務負擔及擋人財路,都不是聲請人所樂見,但公平審判的要求只能往前邁進,不能再走回頭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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