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上午9:30,最高法院民事庭就台大醫院北護分院 v.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一案宣判。本案是最高法院民事庭第一件言詞辯論直播的案件,連今天的宣判也透過網路直播,雖然兩場都是透過投影片畫面跟聲音傳遞,但也都創下了最高法院民事庭第一次。

本件訴訟是由台大北護分院起訴請求撤銷和金成豐公司間的仲裁判斷,經過最高法案廢棄發回二次,更二審的高等法院撤銷原本的仲裁判斷,由金成豐公司上訴三審。今天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維持撤銷仲裁判斷的二審判決

「撤銷仲裁判斷」是一件極其困難的事情,去年一整年,全國各地方法院民事庭一共終結26件以撤銷仲裁判斷為案由的民事事件,當中只有1件部分勝敗,16件原告敗訴、撤回6件、和解1件、裁定駁回1件、移轉管轄1件1,其他年度的統計數字也大致相同。既然如此困難,本案的仲裁判斷為什麼被撤銷。

還有,雖然最高法院維持二審的判決,但其實理由不同,這又是發生了什麼事情?

案例事實

2003年,金成豐公司和台大北護醫院簽訂契約,承攬大樓工程(本案工程),後來因為發生履約糾紛,金城豐公司向台北營建仲裁協會提請仲裁。北護醫院認為雙方並沒有仲裁協議,然而金成豐公司表示依照2007年7月6日增訂的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2項後段規定:「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而金成豐公司已經申請調解,之後提付仲裁的情況下,北護醫院並不能拒絕。2009年5月,仲裁判斷出爐,認為北護醫院需要給付給金成豐公司4,441萬元。 北護醫院隨即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歷審判決

台北地院98仲訴7判決駁回北護醫院起訴,經過最高法院兩次廢棄發回,本案的前審103重上更(二)107判決撤銷仲裁判斷,理由是說:雖然2007年7月6日政府採購法增訂調解後,金成豐公司提付仲裁,台大北護分院不能拒絕的規定。但當時金成豐公司申請調解的時間,是在政府採購新法生效之前的事情,並沒有適用新法的機會。而雙方原本並沒有仲裁合意,因此本案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的撤銷事由。

最高法院言詞辯論的三個爭執點

  1. 本案有沒有2007年7月6日政府採購新法的適用?
  2. 政府採購法對廠商和機關有不同的規範,只有機關在一定的條件下,必須接受仲裁而不能起訴,有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3. 第三個點比較複雜一點,我們晚點再說。

爭點一:新舊法適用的問題(適用新法)

第一個爭點涉及的問題是當要件事實的發生跨越新舊法時期,法律效果應該從新或從舊?假設從新,那麼符合條文要件的情況下,金成豐公司提付的仲裁,台大北護分院就不能拒絕。反之,雙方沒有仲裁合意,該次仲裁判斷就要被撤銷。

就這個問題,之前法務部的函釋跟更二審都認為應該以申請日為判斷新舊法適用的標準;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為,應以台大北護分院不同意調解建議或方案函送達審議委員會之日,作為判斷標準。

最高法院認為,金成豐公司雖然是在舊法的時候申請調解,但金成豐公司變更調解標的、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及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事實都在因新法施行之後,應該要適用新法規定來決定法律效果,並沒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適用。

而因為踐行調解程序,因為北護分院不同意審議委員會所提出的建議或調解方案,而使調解不成立,廠商金成豐公司提出仲裁時,身為機關的台大北護分院不能拒絕,這是以法律規定取代機關的同意,產生擬制合意提付仲裁的效力。

爭點二:政府採購法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沒有)

最高法院認為,政府採購法就機關和廠商有不同規定,這是立法者衡量政府採購法的性質、兩者不同權利義務關係、選擇不同救濟途徑差異,就政府採購時效性需求做的整體觀察,是立法形成自由的範圍,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那仲裁判斷又為什麼被撤銷呢?爭點三

看到這裡,您會不會覺得奇怪,既然最高法院不認同高等法院的見解,認為此時只要合乎新法要件,北護分院不能拒絕提付仲裁,那為什麼仍然維持仲裁判斷撤銷的判決?

這涉及到第三個問題,關於新法如何適用。

最高法院認為,政府採購法修正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原無仲裁協議之政府工程採購案件,廠商如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仍未能解決履約爭議,其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者,以先經審議委員會就調解標的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且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為要件。

而這裡的調解標的是指:具體之履約爭議。

發生變化的調解標的

本案的調解過程有些波折,當時的情況依照時序是這樣的

  1. 廠商申請調解「金錢賠償爭議」
  2. 政府採購新法生效
  3. 廠商變更為「展延工期爭議」
  4. 審議委員會就「展延工期爭議」提出調解建議
  5. 機關不同意該調解建議
  6. 廠商再變更為「金錢賠償爭議」:但審議委員會未對「金錢賠償爭議」提出調解建議或方案
  7. 審議委員會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8. 廠商提付仲裁

根據上面的時序,金成豐公司就調解的標的有所變更,而審議委員會並未就變更之後的標的提出調解建議或方案。

最高法院認為,既然審議委員會並未就變更後「金錢賠償爭議」提出調解建議或方案,那麼身為機關的北護分院,也就沒有辦法表示同意與否,和政府採購新法的構成要件不符合,還不會發生擬制同意仲裁的效果。

因此,兩造在沒有「合意」或「法律擬制合意」仲裁的協議,依照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撤銷仲裁判斷。

  1. 105司法統計年報,「9.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審事件終結情形及訴訟標的金額-按訴訟種類分」,頁9-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