媽媽嘴案的兩個最高法院民事案件都已經上網,最高法院廢棄其中一件媽媽嘴公司應賠償的高院103重上406號判決。廢棄的理由和「僱用人該不該連帶賠償」無關,而是「誰才是謝依涵的僱用人」?

士林地院:謝依涵部分一審確定

最一開始,陳進福跟張翠萍的繼承人分別對謝依涵、呂炳宏三人提起訴訟,所以當時的訴訟結構是:繼承人 v. (謝依涵、呂炳宏、陳唐龍跟彭元忠)。士林地院102重訴509號判決謝依涵應該賠償陳進福兩名繼承人各315萬餘元、102訴1479號判決謝依涵應該賠償張翠萍繼承人368萬餘元,至於呂炳宏等三人都駁回。後來謝依涵沒有上訴,因此就在一審確定,剩下呂炳宏三人跟繼承人上訴。

高等法院:相異的見解

陳進福的繼承人在二審追加了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炳宏)、媽媽嘴咖啡合夥(合夥人就是呂炳宏等三人),此時的當事人變成:陳進福繼承人 v. (呂炳宏、陳唐龍跟彭元忠、媽媽嘴咖啡合夥、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高院103重上字406號判決認為謝依涵的僱用人是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就追加部分有理由,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應該和謝依涵連帶賠償。高院103上600號判決則認為謝依涵的僱用人是呂炳宏等三人。至於為什麼謝依涵的雇主應該連帶賠償,理由請見「媽媽嘴案的僱用人責任」一文

這些被告有什麼不同

  1. 呂炳宏、陳唐龍即媽媽嘴咖啡、彭元忠:呂炳宏跟彭元忠都是自然人。陳唐龍比較特別一點,他成立一家名為媽媽嘴咖啡的獨資商號,因此記載為陳唐龍即媽媽嘴咖啡,權利義務歸屬到陳唐龍本人。
  2. 媽媽嘴咖啡合夥:依照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在本案中,原告主張的合夥人包括呂炳宏、陳唐龍跟彭元忠。
  3. 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之後稱為媽媽嘴公司):依照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法定代理人則是呂炳宏。

誰才是謝依涵的雇主?

呂炳宏三人的說法

呂炳宏三人說:他們三人出資成立媽媽嘴公司,再由該公司出資經營媽媽嘴咖啡店,三人並沒有合夥關係,他們不是謝依涵的僱用人。而且店內的開銷,也都是以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來支付繳納,謝依涵在98年轉成正式員工後,由媽媽嘴公司幫她投保。後來媽媽嘴公司在99年出資成立媽媽嘴咖啡店商號,再由該商號投保,因此謝依涵的雇主是媽媽嘴公司,而不是三個自然人或合夥。

高院103重上字406號判決認為媽媽嘴公司是僱用人

先說,後來的最高法院並不支持這個見解,將案件廢棄發回高院,原本高院第五庭的理由是:

  1. 媽媽嘴公司經營媽媽嘴咖啡店早於97年9月謝依涵開始上班的時間,而獨資商號媽媽嘴咖啡即陳唐龍則是在99年3月才申請成立。因此,媽媽嘴咖啡店應該是由媽媽嘴公司出資經營。
  2. 由謝依涵的投保資料,98年6月到99年5月之間,是媽媽嘴公司投保,其他員工也大致如此。其他媽媽嘴咖啡店員工都稱陳唐龍是同事,陳唐龍所有的股份較小,在咖啡店的工作性質是烘豆師,和謝依涵沒有指揮監督關係。雖然謝依涵的薪資扣繳是在媽媽嘴咖啡即陳唐龍上,但無法認為是謝依涵的僱用人。
  3. 沒有證據顯示三人有成立合夥。雖然高院在準備程序中問謝依涵的僱用人是誰,三人說:「受僱於媽媽嘴咖啡 (獨資商號即陳唐龍) ,這是一個獨資商號,負責人是陳唐龍,」。「登記是這樣,實際上是合夥」」,這件事情也被列為兩造不爭執的事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可能產生自認的效果,但如果自認人可以證明和事實不符,而且事出於錯誤而為自認,這個自認可以撤銷。法院認為被告三人自認的部分和事實不符,而律師指出是因為當初給的資訊不足,才做那樣的陳述,因此發生撤銷自認的效果。

高院103上600號判決認為呂炳宏三人是僱用人

張翠萍的繼承人起訴部分,高院第三庭則認為是呂炳宏三人才是僱用人,判決三人和謝依涵連帶賠償368萬多,上訴之後經最高法院維持,判決確定。高院第三庭的理由如下:

  1. 呂炳宏三人共同出資經營咖啡事業,而分別成立媽媽嘴咖啡店、媽媽嘴公司,彼此業務關聯相互幫忙,三人都可以老闆身分分派工作或指揮監督,因此這三人是合夥關係,而媽媽嘴咖啡店和媽媽嘴公司都是合夥事業一環。
  2. 發生殺人案後,媽媽嘴咖啡店已經歇業,業務轉給媽媽嘴公司,陳唐龍只剩下烘豆師身分,變成單純員工,媽媽嘴公司由呂炳宏持有全部股分。可以認為三人的合夥關係已經解散,但在合夥解散之後,三個人就成為原本合夥相關權利義務的主體1
  3. 而且謝依涵事實上也受三人指派工作跟監督,和三人之間有實質上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

兩個高院判決就同一件事情:誰才是謝依涵雇主,做出截然不同的判斷,上訴最高法院後,都分到民事第三庭。106台上60號判決維持了高院103上600號判決認為呂炳宏三人是僱用人的判決,全案確定。但106台上172號則廢棄高院103重上字406號判決認為媽媽嘴公司是僱用人的見解,理由包括:

  1. 三人在地院時,曾經說他們三人對和謝依涵間之僱傭關係,並不爭執。如果是這樣的話,那這是不是構成民事訴訟法上的自認?
  2. 媽媽嘴公司在96年設立時,並沒有飲料店的營業項目登記。而陳唐龍跟呂炳宏在檢察官面前說:咖啡店是97年間,呂炳宏三人創辦,也就是股東,似乎媽媽嘴咖啡店是三人共同經營。
  3. 如果真的是這樣的話,可不可以說媽媽嘴公司在97年4月已經開始經營咖啡廳?恐怕是有疑問的。
  1. 合夥營業之債務,合夥解散後,合夥人當然為該營業之債務主體,雖合夥營業之經理人本於營業時合夥人之委任,對於合夥尚負有清理該營業殘餘財產之責,然債務主體既為合夥人,債權人自得向其求償,不能以尚有經理為詞,而主張主體錯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56號判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