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晚上,臺灣吧發表了法律吧第三集「湖中女神-丟到我家就是我的嗎?」,延續過往高水準,十分令人驚豔。影片最後提出一個問題:法院判決時是否應該考慮道德因素?

其實,法律中有很多方式,是為了調和法律適用或當事人約定的結果,產生不公平的情況。

法律的適用

法律是由抽象文字所組成,並沒有辦法在立法當時想好所有將來可能發生的問題,在遇到實際個案時,法官需要透過一些解釋方法來詮釋法條,如文義、目的、立法跟比較法解釋。使用不同的解釋方法,最終可能得到不同的結論。不過,法律工作者的任務應該是彼此說服,找出一個權衡之後最恰當的結果。

正如之前提到的媽媽嘴老闆連帶賠償,是基於民法第188條雇用人責任,條文中的「執行職務」應該如何解釋,怎樣最符合立法者的想像,如何平衡雇主和被害人間的衝突,這是法院判決時所需要考量的問題。

又比如之前一起讀判決分享過的「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的解釋」一文,涉及在強制處分庭設立之後,超迷你法院無法官可審理的困境,如何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講的「法律上」不能行使審判權,也是在處理法律解釋的問題。

私法自治的調和

在民事的法律關係中,原則尊重當事人彼此間的約定,也就是所謂的「私法自治原則」。不過,在例外情況下,法律還是會介入調和。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舉例來說,如果湖中女神要用金斧頭來換取樵夫終其一生當其奴隸,可能就會是無效的契約。

又比如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所揭示的誠信原則也提供法官在判決時,可以調和無法具體實現公平的當事人約定。當雇主和員工之間就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了高額違約金,法院則可以依照民法第252條酌減到相當數額。

只是,上述的調和都是在例外的情況下,法院才會予以介入,原則上還是會對當事人約定予以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8號

這個最高法院判決涉及一個有趣的問題,乙跟甲買了一個攤位,因為一些爭執,乙留下一部分的買賣價金還沒給付。甲就跟乙催告,如果在5日內不繳交價金,將解除契約。但後來,甲一直沒有動作,乙也以為甲沒有要解除契約,自己做了許多規劃。結果,甲在11年後發函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認為:甲長期沈默不為行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乙的正當信任,以為甲不想解除契約,忽然11年後解除買賣契約,而使乙頓時陷於窘境,能否說甲行使權利,無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可能有疑問。

這個判決也是法院考慮到行使權利的正當性,嘗試以誠信原則來調和民事法律關係。

回到法律吧第三集片尾的問題

最後,回到原先的問題:「法院判決時是否應該考慮道德因素?」其實是個複雜又困難的問題,而且仍然要從個案來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