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一則新聞「驗出三種毒品 毒駕竟被判無罪」提到高先生吸毒上路,經起訴不能安全駕駛罪,但兩個審級的法院都判決無罪,這則新聞的判決應該是出自台中地院的105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台中高分院106交上易353。為什麼法院會這樣判呢?

不能安全駕駛罪

法條規定

刑法185-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and(下述三種情形之一):

  1. 酒精濃度達一定標準
  2. (其他情事可以認為服用酒類或其他類似之物)and(致不能安全駕駛)
  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and(致不能安全駕駛)

致不能安全駕駛?

從上面的三種情形,我們可以發現除了第一種是以酒精濃度達一定標準作為犯罪的要件之外,後兩種的條文中都存在「致不能安全駕駛」。有沒有這個要件,有甚麼區別呢?

危險犯

在刑法之中,有一種立法的方式,不以損害實際發生,就可以做為處罰的對象。就好比酒駕這件事情,因為酒駕太危險了,不用等到實際傷害人,就予以處罰,這種處罰方式我們稱為危險犯。不過,危險犯又可以區分成抽象危險犯跟具體危險犯兩種類型。

顧名思義,抽象比較模糊,比較容易構成;而具體,比較特定,應該是需要更多要件,最高法院102台上3977刑事判決說明了兩者的差別:

具體危險犯

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辨識是否為具體危險犯的方法是,通常條文會出現「危害公共安全 」、「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類似的字眼。

是不是危險,交給法院來認定,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的危險」。

抽象危險犯

抽象危險則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這是由立法者所認定的危險,學理上稱為「立法上推定的危險」。

兩者的差別

因此,就具體危險的事實,必須有積極事證來證明。比如本案所提到的(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and(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案的情況

毒駕是具體危險犯

回到本案高先生的情況,法院認為毒駕的規定在構成要件中規範行為需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是一種具體危險犯。而酒駕規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則是抽象危險犯。

因此,高先生是否構成犯罪,需要有積極事證證明具體危險的事實。

並無事證可以證明「致不能安全駕駛」

  1. 雖然高先生被抓後,尿液裡的安非他命類濃度很高,但是每個人的耐藥性不同,無法以此認為已經達到「致不能安全駕駛」的具體危險,對個人的影響也欠缺實證研究,不能說一但施用之後,不論數量多寡、時間久暫、個人耐受差別,就一概定被告欠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能力。
  2. 雖然檢察官提出相關醫學文獻證明施用K他命後會產生幻覺、視覺及空間概念扭曲、身體失去平衡及對環境知覺喪失。但沒有聲請將驗出的濃度數據送請鑑定,也沒有聲請傳喚查獲的員警說明被告當時駕駛有無異狀。

吸毒的部分

雖然高先生在毒駕的部分被判決無罪,不過施用第二級毒品,仍然是有刑事責任。本案高先生因為是初犯,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觀察勒戒,關於初犯施用毒品的問題,請參考一起讀判決之前的「為什麼土豪哥吸毒不起訴?」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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