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前段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

根據上述的條文,羈押的聲請應該在「拘提」或「逮捕」時起的24小時內,這也是為了回應憲法第8條的要求。

如果,檢警調開始搜索被告住處,而被告也在場的情況下,被告算不算已經失去自由,是否應該起算24小時?這次的永豐金羈押案件出現了這個爭點。

永豐金案的一位犯罪嫌疑人廖怡慇認為,檢調在6月16日上午7點開始搜索,已經「實質」拘束他的人身自由,而檢察官聲請羈押的時間點則是在17日下午4點,已經超過24小時。

不過,這樣的說法,並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台北地院

北院法官認為,廖怡慇在調查局被問的時候,是以證人身分,並沒有限制人身自由。

而且,廖怡慇表示坐在地檢署的某個房間,該房間有兩個隔間,第一個是法警坐的,第二個則是等待訊問的人坐的地方。法警有陪他到廁所好幾次,在廁所等他,也有陪他離開房間裝水。

廖怡慇在等候檢察官訊問的時候,既然可以隨意走動,即便法警在旁,仍然難以認為已經達到限制自由的程度。

高等法院

高院則認為廖怡慇是在6月17日上午10點20分經檢察官當庭逮捕,下午4點12分向台北地院聲請羈押,並沒有違反「逮捕時」起的24小時限制。

至於搜索時,廖怡慇雖然在場,但這是對廖怡慇的保障,避免財物遭到不當侵害,而且搜索、扣押是對「物」的強制處分,而不是對「人」。

雖然廖怡慇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無法自由離去,必須待在檢察署中的特定處所,但仍然可以去上廁所跟裝水,也沒有被檢察官逮捕,難以認為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已經超過了法定的24小時。

搜索時在場被告的24小時 有 “ 1 則迴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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