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強制處分庭設立之後,法院組織法14-1規定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的法官(包括高院跟地院),之後不能辦理同一案件的審判業務。

超迷你法院的窘境

在一般法院或許沒有太大問題,但是在超迷你的法院,可能產生沒有法官可審理的情況。以金門為例,假設一位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金門地院法官裁定羈押後,李先生抗告到福建高等法院金門高分院合議庭。然而,金門高分院只有一個合議庭、兩位法官。

於是乎,所有金門高分院的法官都參與了該被告偵查中強制處分案件,等到該被告經金門地院判決有罪,想要上訴到二審金門高分院時,我們可以發現,這時候已經沒有法官可以審理了。

這時候該怎麼辦呢?

最高法院原本有兩種見解,在上個月的刑事庭會議中作成決議。

一、最高法院106台聲17:移轉到其他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了一種情況,可以讓直接上級法院,這種情況是: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可以將案件移轉到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金門高分院因為已經沒有法官可以審理,因此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最高法院第四庭採用上述規定,將案件移到高等法院進行審理。

二、最高法院106台聲14:請司法院派法官支援

最高法院刑三庭則採用不一樣的見解,認為移轉管轄係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影響法院證據調查的便利,以及被告、訴訟關係人就近應訊的權利甚大。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講的「法律上」不能行使審判權,應該要「目的性限縮」。

如果,因為法律變動,導致法官編制員額較少之法院,產生法官常態性不足的情況時,應該要由司法院調派法官支援辦理。

除非,已經沒有其他法官可派,否則很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條文中所講的「有因法律不能行使審判權」的情形,而可以移轉轉峽。

刑三庭駁回金門高分院移轉管轄聲請。

最高法院106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由於,最高法院兩庭出現完全相反的法律見解,5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採取移轉說,在金門高分院聲請移轉的情況下,最高法院應該裁定移轉管轄。

法官用完之後,該怎麼辦? 有 “ 1 則迴響 ”

發表迴響

Please log in using one of these methods to post your comment:

WordPress.com 標誌

您的留言將使用 WordPress.com 帳號。 登出 /  變更 )

Twitter picture

您的留言將使用 Twitter 帳號。 登出 /  變更 )

Facebook照片

您的留言將使用 Facebook 帳號。 登出 /  變更 )

連結到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