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28日更新:大法官作成釋字752號解釋,認為「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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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是所有類型的刑事案件都可以上訴到最高法院,比如三年以下的輕罪會在二審確定。然而,當一審判決無罪,二審改判有罪。而所涉及的罪名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情況下,會不會讓被告實質上少了一次救濟機會?

最近高等法院刑二庭跟刑十五庭在兩件案件中,引用公政公約,而有別於過往的不同做法。

不得上訴第三審的類型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這七類是:

  1.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2.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3. 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4. 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5.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6.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7.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公政公約的規定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

當被告二審才被改判有罪,有沒有權利再請上級審,也就是最高法院覆判其有罪的判決跟刑罰?

高院兩庭的新見解

刑二庭

今年2月24日,高院105上易1156判決涉及一起妨害風化案件,屬於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的罪名,原本不能上訴第三審,第15庭(法官:謝靜慧、林婷立及錢建榮)以:

本件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原不得上訴,惟因第一審判決無罪,本院改判有罪,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之規定,應屬例外得上訴第三審請求覆判之案件。

刑十五庭

3月14日,高院105上訴1920判決則是傷害案件,同樣一審無罪,二審改判有罪。第十五庭以(周盈文、林海祥及林孟皇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本件黃OO所犯傷害罪原不得上訴第三審。但因為第一審判決她無罪,本院改判有罪,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5 項:「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規定,她應有上訴請求覆判的權利。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的意旨,應例外准許黃OO得上訴第三審。

最高法院?

不過這兩件判決都還沒有看到最高法院表示意見,還有待觀察後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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