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蘋果報導一則新聞「胡椒鹽添加工業級碳酸鎂 法官判無罪」,以下整理這則新聞的判決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47號。
檢察官起訴的內容
檢察官認為甲貿易公司把「工業級」硫酸鎂賣給乙製粉廠,乙製粉廠以此假冒成「食用級」硫酸鎂,添加入「食用」胡椒粉、蒸肉粉,使用的硫酸鎂超標,也檢測出超標的砷、鐵,對健康有所危害。而且,被告添加硫酸鎂,也沒有依照食安法第21條規定,經衛福部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
因此,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攙偽或假冒」、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以及刑法詐欺罪。
被告的抗辯
食安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而食安法第48條第4款規定,在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8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得課予行政罰。
被告律師認為碳酸鎂是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正面列表之添加物,不符合規格只是構成行政處罰,沒有刑事責任。
法院的判決
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無罪,理由為:
(一)硫酸鎂是一種食品添加物
對於食品添加物的管制方式,食安法是採取正面表列制度,依據食安法第18條規定,改制前的衛生署訂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以下我們稱為添加物標準)。碳酸鎂是添加物標準第(七)類及第(八)類所正面表列的食品添加物。
(二)食安法的行政罰與刑罰
雖然,乙製粉廠添加硫酸鎂,並沒有取得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許可證,而且砷含量超出前開標準所規定的規格。
但判決指出立法者的想法應該是:
- 添加主管機關正面表列,但超標的食品添加物->行政罰。
- 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的添加物->刑罰。
本案屬於前者,應該課予行政罰,而非刑罰,理由為:
- 食安法規定的處罰有兩種,包括第47、48條的行政罰跟第49條的刑罰。其中第49條第2項修法前規定:「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該條之前是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構成要件。食品添加物,如果是違反添加規格標準,而沒有危害人體健康時,立法的人應該是想要以行政罰來規範,而不是刑罰1。
- 立法院委員會討論增訂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過程中,法務部參事列席說明:食安法第48條「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8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之規定,是指經許可添加之添加物超過使用範圍與限量標準;如果是未經許可之添加物,則是適用食安法第15條規定處罰。
- 任職於食藥署之證人證稱:食藥署於執行食安法時,對於食品添加物之管制區分為二,其一是經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附表一規範使用範圍限量,附表二規範規格,不符規格或使用範圍者,均屬違法食安法第18條;其二是未經許可之添加物,如塑化劑、二甲基黃,根本不能添加於食品,如有違反屬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
(三)不存在工業級跟食用級的區分
判決指出經查碳酸鎂為可以使用的食品添加物,訂有規格標準、使用範圍及限量。食品加工如有需要,應選用符合規格標準,經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並完成登錄的產品。
但食安法沒有所謂工業用成分之定義、規範或區分。
(四)本案情形
被告使用的硫酸鎂已經主管機關列入添加物標準,並非未經許可的添加物。
雖然被告沒有經查驗登記、使用之規格不符規範,但這應該是違反食安法第18條所定的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而是否應該處以行政罰鍰的問題,並非刑事責任。
判決也認為食安法第15條第7款所謂之「攙偽或假冒」,是指「以偽品加入混充真品」、「以A物假冒B物」,被告添加的碳酸鎂,即使有規格不符,或因為製程中混入雜質,也不是以非碳酸鎂之物假冒混充,並不構成攙偽或假冒。
超標的食品添加物 有 “ 1 則迴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