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年3月28日,王景玉當街持菜刀造成小燈泡死亡,今天士林地院宣判,王景玉處無期徒刑,以下整理自士林地院新聞稿。
不能依刑法第19條減刑
- 刑法第19條規定,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顯著減低者,得減刑。
- 王景玉雖然有缺乏組織性、系統性的妄想跟舉止,也疑似有聽幻覺、產生自言自語的行為,經北榮鑑定為「思覺失調症」。但法院認為:依照案發當時的言行表徵、客觀情狀,王景玉並無辨識、控制能力欠約或顯著減低的情形。
- 因此,王景玉無法依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刑。
不能判死的原因
法院指出殺人罪的法定刑是: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但依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兩公約施行法)」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解釋的意思,已經形成對精神及身心障礙者處死刑的限制,法院無法對王景玉判死。法院論述的過程如下:
- 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 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曾經做出「不得對精神障礙者科處死刑」的解釋意旨。
- 102年國家人權報告,國際人權專家所提出之審查與結論意見第57點指出「具有心理或智能障礙之人不應被判處和/或執行死刑」1,和兩公約解釋意旨相同,我國應該遵守。
-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也規定公約和監督機關的解釋具有內國法效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5條第2項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前段都規定「不得對任何人施以殘忍、不人道之酷刑」,對任何人之生命權保障,亦應依照前述原則為之,死刑也應該在禁止之列,不能對身心障礙者科處死刑。
- 王景玉有思覺失調症,屬於精神障礙者及身心障礙,不能科處死刑。
量刑理由
在法院確認最高刑度為無期徒刑後,法院認為基於下數理由,應該判到最高刑度的「無期徒刑」:
- 王景玉手段過於殘暴、駭人,雖然承認跟道歉,但應該是為了求輕刑,犯後態度不好。
- 過去的品行不佳,雖然因為病發的時候,沒有病識感,沒有即時治療,但還是應該承擔完全責任。
- 合議庭對被害人跟家屬的遭遇感到哀戚,也對王景玉冷酷惡行震驚,案發後民意調查顯示社會瀰漫除之後快的氛圍,法官在相同的社會體系,怎會不知?只是法官必須摒除內心個人情緒,依據立法院制定的法律公平、獨立審判。
- 因為相關公約施行法之制定、施行,不能對有精神障礙及身心障礙之被告科處死刑,只能在「無期徒刑」、「10年1 月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範圍來決定刑度。
- 如果只判有期徒刑,不夠評價他的犯罪行為。而且他現在還年輕,如果只是有期徒刑,出獄時還是壯年。王景玉在看守所接受治療一段時間,仍有危險的念頭存在,很難期待出獄之後,可以繼續服藥控制病情。因此,法院認為應該判到最高刑度:無期徒刑。
- 第57點全文是:直到完全廢除死刑之前,中華民國(臺灣)政府應確保所有與判處及執行死刑相關的程序與實質保護措施被謹慎的遵守。特別是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被判處死刑和/或執行死刑。根據公政公約第6條第4項,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這表示死刑的執行必須暫停,直到相關程序適當的終結為止。專家認為中華民國(臺灣)過去三年執行的15個死刑案件,似乎都違反了公約的這個條 款。最後專家認為,死刑判決不能以刑求取得的自白為基礎,例如蘇建和等三人或是邱和順的案件,邱和順在牢裡度過23年之後,於2011年7月由法院判處死刑定讞。專家強烈建議在所有這類死刑案件都應予以減刑。 ↩
我是覺得法院應該直接適用刑法第19條才是,我實在很難接受法院這樣認為一個精神病(思覺失調症患者)會在犯案時恢復正常,然後犯罪後又繼續回復精神病狀態的這種論理。而且兩公約施行法,只有將兩公約內容納入國內法,外國人權組織提出的解釋,並不在其內,其見解絲毫不能拘束我國法院,納為裁判之依據,有點荒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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